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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润进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岛野与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润进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岛野;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润进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258号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柏松。

被告:慈溪润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青红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方观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徐立。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与被告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曼公司)、慈溪润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进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被告星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方柏松,被告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被告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星曼公司《2016产品手册》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223,21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星曼公司、润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赛马公司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XM396油压碟刹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星曼公司、润进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并且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车配件,销售对象为自行车生产厂家,其更容易区别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将该专利与原告专利进行了对比,认为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3.润进公司商标许可给星曼公司使用,是单纯的商标许可行为,商标许可人仅仅对产品质量负有监督责任,无需承担其他责任。

4.星曼公司从赛马公司转租了展位,产品生产、销售行为都是星曼公司实施,与赛马公司无关。

即使构成侵权,赛马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

5.即使构成侵权,星曼公司主观没有过错,其依据已经取得的专利进行打样,并且只是推广阶段,未正式销售没有实际获利,故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无事实依据。

6.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唯一对应性,亦未提供付款凭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赛马公司辩称,赛马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赛马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赛马公司部分展位转租给星曼公司,其只是将样品放在展位上,赛马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知道该产品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自行车制动器杆”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申请日为2013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授权外观设计由操作部件、固定座和油缸三部分组成,整体呈压扁的“人字形”。

左上方的操作部件为拥有三处明显弯折的波曲状造型,其右下方与油缸的左侧连接;

油缸为由一端向另一端整体收窄的多边形,油缸上设置三个螺钉,左上角螺钉较大;

油缸下端连接大致矩形的固定座。

该产品的背面与正面整体造型一致。

左视图显示为由矩形操作部件侧面、连接部分以及环形固定部分组成的整体,连接部分由固定座夹持操作部件的一端。

右视图显示为环形固定座与油缸侧面构成的整体。

俯视图显示为由操作部件侧面和油缸构成的整体,固定座位于中部。

俯视图与仰视图整体一致,只是中间连接部位显示的是对操作部件的夹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是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6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前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上海国家会展中心“2016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在展览会咨询台取得《2016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刊》一本,会刊展区分布图显示位于[2H]0米层整车馆及传动操控零件馆E0409展位系被告赛马公司展位。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2]E0409展位前,对该展位及展位上展示的样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并且从该展位处取得标有“SAIMA”字样的产品目录单页一张、标有“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本、标有“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2016产品手册》以及载有“宁波哲航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徐晓萍外贸业务员”、“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虞孟迪”、“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胡浙东”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在标有“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2016产品手册》以及虞孟迪、胡浙东名片上均有“SIMAERS”商标标识。

标有“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2016产品手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至公证处,分别对这些物品进行拍照后封签。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此分别出具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9941、39929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赛马公司表示其租下[2]E0409展位后转租给被告星曼公司、润进公司,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27日,申请人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调查人员前往天津市东丽区北方自行车商城C区63号,该处大门上方招牌有“三箭飞轮星曼油碟赛马车配天津办事处”字样。

申请人的调查人员在该办事处购买了XM396液压碟刹,即被诉侵权产品五套,支付价款450元,并取得标有“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2016产品手册》一份和盖有星曼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在该产品手册首页有星曼公司企业中英文名称,并且在手册每页的右上角或左上角基本上均标注有“SIMAERS”商标标识,手册中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7817号公证书。

2017年5月6日,申请人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前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来到2H馆E0409展位前,对该展位及展位上展示的样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并且从该展位处取得标有“宁波哲航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二本、标有“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2016产品手册》手册一本以及写有“宁波哲航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方申育总经理”、“宁波哲航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姚双双业务部”、“宁波哲航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罗维娜业务部”、“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方柏松总经理”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宁波哲航车业有限公司”宣传册封面印有该公司中英文名称;

宣传册第01页“企业简介”记载:宁波哲航车业有限公司(原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位于胜山工业开发区内……”;

宣传册介绍的一些产品上有“SIMAERS”商标标识;

宣传册封底印有“驻天津办事处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北方自行车商城C区63号”等字样。

标有“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2016产品手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介绍。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至公证处,分别对这些物品进行拍照后封签。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72584号公证书。

名称为“刹车把座”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方柏松,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申请日为2016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

2017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刹车把座”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2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该专利与对比设计(即本案原告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故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润进公司系“SIMAERS”和“星曼”两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2016年1月7日、2016年7月5日,润进公司与星曼公司签署两份协议书分别将“SIMAERS”和“星曼”注册商标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星曼公司,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和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2017年8月26日,被告星曼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2016年5月,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向2016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组委会租赁了编号为[2]E0409展位。

后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将编号为[2]E0409展位的部分位置转租给我公司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岛野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在2016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上取的产品宣传册系我公司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与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无关。

特此说明。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主体部分油缸上面印有“SIMAERS”字样,随产品所附的售后服务保障卡上标注有“SIMAERS”和“星曼”注册商标以及“星曼油碟”等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的正面(参见其主视图)主要由操作部件、固定座和油缸三部分组成,整体呈压扁的“人”字形,左上方的操作部件为拥有三处弯折的波曲状造型,其右下方与油缸的左侧连接;

油缸为由一端向另一端整体收窄的多边形,油缸上设置三个螺钉,左上角螺钉较大;

油缸下端连接大致矩形的固定座。

该产品的背面与正面整体造型一致。

主要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的操作部件弯曲度比授权外观设计大;

操作部件固定处,授权外观设计有一斜坡面向油缸部分延伸,而被诉侵权设计此处为一平面;

油缸部分,被诉侵权设计正面到侧面有斜面过渡,而授权外观设计无此特征;

油缸上的油管部分,授权外观设计末端有旋转螺纹,而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

固定座与油缸的连接处,被诉侵权设计有内凹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较平直。

从左视图观察,授权外观设计操作部件靠近固定座处略宽,被诉侵权设计此处变窄呈现“收腰”设计;

操作部件固定处授权外观设计呈两条向上并拢的斜线,而被诉侵权设计呈两条平行直线;

油缸左视截面,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呈不规则形。

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油缸与固定座连接处截面呈“>”收口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此处比较平坦;

操作部件连接刹车线部位,授权外观设计中间呈长方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呈圆形。

另查明,被告星曼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成立,股东为崔如芬、方莹、方柏松,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及自行车零部件、五金制品等制造、加工。

被告润进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配件、汽车配件、五金配件等制造、加工。

被告赛马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原告提供了购买产品的收据,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450元;

33,000元的律师事务所咨询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庭审中明确该费用涉及5起案件,本案主张6,600元;

15,000元公证费发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3,000元;

26,660元律师事务所咨询服务费发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5,332元;

33,000元的律师事务所咨询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庭审中明确该费用涉及5起案件,本案主张6,600元;

6,160元的差旅费票据,庭审中明确该费用亦涉及5起案件。

原告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23,213元,但未提供律师费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9941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9929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7817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72584号公证书、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信息页、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合理费用支出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收据、发票,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商标许可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星曼公司提供了(2017)津02民初292号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传票各一份以及合理费用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合理费用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一一对应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费用数额将结合原告取证情况、律师工作量、相关案件情况酌情确定。

被告赛马公司还提交了封面印有“SAIMA”、“LEMA”商标以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的宣传册一本,证明赛马公司不生产、也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下文阐述。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自行车制动器杆”的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刹车把座类产品,系相同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人”字形整体形状、操作部件、固定座和油缸的基本形状、结构位置及相互间结构比例等均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这些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弯曲度、宽窄以及手柄固定处相关设计存在一些差异,但在手柄基本形状、位置及其与固定座和主体部分大小比例等因素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油管末端螺纹以及手柄连接刹车线部位存在区别,但该些区别部分位于整体构造的末端或局部一侧,相比整体所占比例微小,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小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

在油缸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多方面的细微差异,但在油缸基本形状、大小比例结构等因素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不构成近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星曼公司应当承担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他人专利产品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星曼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

因其无法证明上述行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润进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星曼公司,有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意,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赛马公司系展会展位的承租人,至少应承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其也与被告星曼公司共同租赁天津办事处进行商业活动,故赛马公司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星曼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赛马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并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亦无润进公司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收据上仅有星曼公司盖章;

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润进公司、赛马公司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仅因商标许可、部分展位租赁及共用经营场所并不足以证明润进公司、赛马公司参与了星曼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润进公司、赛马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工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删除星曼公司《2016产品手册》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手册为星曼公司宣传手册,星曼公司应当对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予以删除。

被告星曼公司应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星曼公司《2016产品手册》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13万元。

至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确系为制止包括本案在内的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本院根据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涉及案件的数量,对原告主张的23,213元予以支持,本案已支持的合理费用不得在其他案件中重复主张。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原告有能力提供却未提供,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但鉴于原告确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进行调查取证,故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案件复杂程度、案件涉外性质、相关案件对于本案律师工作量的影响等酌情支持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93,213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负担5,589元,被告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负担8,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市星曼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润进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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