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15479号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岩,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
被告:北京桃园眷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俞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眷飨公司)与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公司)、北京桃园眷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眷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
眷飨公司诉称,其系“桃园眷村”连锁餐饮经营者,享有“桃园眷村”“眷”系列商标专用权,将系列商标作为核心资产在全国范围开设多家直营门店,并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推广,享有极高市场声誉。
桃园眷村公司在五八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中发布大量宣传广告,使用“桃园眷村”“眷”系列商标,仿冒眷飨公司的“桃园眷村”品牌,严重侵害眷飨公司享有的“桃园眷村”“眷”系列商标专用权;
五八公司作为付费推广的网络平台运营者,收取高额推广费用却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在消费者投诉后仍充耳不闻,放任桃园眷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故眷飨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五八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徐汇区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所在地,本案应当由桃园眷村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桃园眷村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桃园眷村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眷飨公司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管辖,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眷飨公司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链接点,而其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眷飨公司指控桃园眷村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依据眷飨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眷飨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内,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闵行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眷飨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五八公司、桃园眷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桃园眷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桃园眷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