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1134号 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狼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3-14号恒生嘉苑2-250室。
法定代表人:吕利锋。
原告吴华与被告徐州市狼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吴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市狼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