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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如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503刑初174号
案件名称吴如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如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3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如义,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太康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刑检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如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如义及辩护人邢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初,张某1向李某2(另案处理)订购大自然地板2000平方米,约定价格为118元/平方米,并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

李某2就找到被告人吴如义,并向其订购假冒大自然注册商标的地板2000平方米,支付给被告人吴如义定金人民币4万元。

而后,被告人吴如义就定作了普通木地板,还定作了有大自然商标的包装纸箱、打包带、透明胶带、合格证等地板包装物和在木地板上印制大自然商标的钢轮等,便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开发区祜村桂彬木业其租赁的厂房内,在上述普通木地板上印制大自然注册商标,并用上述包装物进行包装。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吴如义正在制作和包装上述假冒大自然注册商标地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被查获印有大自然注册商标的多种规格的地板共计2508平米(已被扣押),非法经营数额为295944元。

公安机关在假冒现场还扣押激光打码机1台、压字轮设备1台、压字钢轮3个、打包机1台以及印有大自然注册商标的纸箱5412个、打包带18卷、透明胶924卷、合格证600张。

案发后,被告人吴如义的家属已代为向本院退交向被告人李某2收取的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如义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大自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批复复印件、登记证明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说明函复印件,证人张某1、李某1、顾某1、顾某2、张某2、候某、计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吴如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以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如义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如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如义家属代为退交违法所得,据此对被告人吴如义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如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如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木地板、激光打码机、压字轮设备、压字钢轮、打包机、纸箱、打包带、透明胶、合格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如义家属代为退交的定金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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