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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张旭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民终719号
案件名称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张旭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张旭敏;杞县方圆欣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7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旭敏,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系杞县方圆欣泰商贸有限公司一楼黄金珠宝首饰专柜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方圆欣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银河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景太。

上诉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敏、杞县方圆欣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欣泰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邹锡锋,被上诉人张旭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张凯文到庭参加诉讼。

方圆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六福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张旭敏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3、判决张旭敏停止侵害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停止使用“”、“””“”三个侵权标识;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圆欣泰公司、张旭敏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旭敏使用的“”、“”“”三个侵权标识和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区别较为明显,可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不宜认定为侵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一)张旭敏所使用的三个侵权标识,不是对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完整使用。

(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张旭敏也无权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张旭敏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其不侵权的证据。

(三)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张旭敏使用三个侵权标识不侵权的证据。

第一、原审判决所引述的深圳中院判决相关内容,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而不是“经审理查明”部分,原审判决所引述的深圳中院判决内容不是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第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伯从2002年至今持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这一事实,周六福珠宝公司认为其对“周六福”具有在先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在银饰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与深圳中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同,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予采信,却仅采信深圳中院的认定,明显不当。

第四、深圳中院判决所涉案件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至今未有明文就在先使用抗辩权进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在先使用权抗辩是有明文规定的,即“即使存在在先使用,也只能是在先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而本案周六福首饰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周六福”的时间,其不可能在先使用“周六福”,且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周六福首饰公司也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即使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先使用过周六福,也只能是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无权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

第五、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不能作为张旭敏不侵权的证据。

该答复仅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能作为张旭敏使用三个侵权标识不侵权的依据,即便张旭敏基于上述答复产生了信赖,不具有侵权故意,但也并不等于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张旭敏使用三个侵权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此规定,张旭敏在珠宝首饰店店面招牌、广告、所售商品标签、保证单、包装盒、包装袋等处所使用的商标,均属于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张旭敏使用的“”“”“”的标识中“”是不具有特别含义、不易为消费者所称呼的图形,“SHIGEFUKU”是不具有特别含义、不易为消费者称呼的英文组合,“香港”、“杞县”均为地区名称,“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直营店、店”均为通用名称,尽管上述标识中各文字字体大小、颜色等无明显差别,但是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上述标识中的具有识别商标来源的显著部分为“周六福”,与上诉人“周六福”商标读音、字形、含义及显著部分均相同。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认定是否构成“突出”使用时,不单仅仅指字体大小不同,还应当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判断能力和阅读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

3、原审判决判令张旭敏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损失人民币2.5万元,赔偿数额过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将原来的酌定赔偿数额上限从50万元修改为300万元,酌定赔偿数额的提高无非是为了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震慑、制止侵权行为。

原审判决判定2.5万元的赔偿无法起到人民法院判决所具有的震慑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也违背了立法意图,与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在《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的“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措施、比例协调”的司法基本政策也是相违背的。

为此,周六福珠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过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张旭敏辩称:1、张旭敏使用的三个被控侵权标识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字号,使用合法,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0条,企业名称的使用可以适当简化,在使用过程中省去集团、有限两个词并无不当。

2、周六福首饰公司可以许可张旭敏使用其名称字号,周六福珠宝公司提到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2]第33号答复是针对一般经营,而本案是特许经营,并不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答复。

3、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连续使用周六福广告宣传,肯定了张旭敏许可人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的事实。

周六福珠宝公司提到的其他判决,并非针对本案三个被控侵权标识,也未否定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标识使用在先的事实。

4、张旭敏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并没有突出使用标识,本案中周六福几个字和其他字体大小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没有突出使用就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六福珠宝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1月6日分别对转让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受让人周六福珠宝公司关于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商标转让注册进行核准并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周六福珠宝公司系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翡翠;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该公司对“周六福”品牌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并通过其代理商向多个地区的商场和珠宝公司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周六福珠宝公司起诉前,发现张旭敏在杞县租赁方圆欣泰公司柜台进行的经营活动中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2月16日,周六福珠宝公司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向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该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杞工商[处]字[2017]第1738号)。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以下内容:“2017年1月20号以来,当事人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投资10万元,租赁方圆欣泰公司一楼柜台,以周六福首饰公司加盟商的身份,从事周六福首饰公司产品销售,截止查获时,当事人共计销售12000元,盈利800元。

当事人在店内灯箱及立柱广告牌使用“”和“”字样,其中“”香港周六福黄金的文字字体较大于下面一行的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字体,2017年2月23日,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其投诉后,当事人积极纠正了其店内两处立柱宣传标示的违法行为,且周六福首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先于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周六福’商标,当事人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字样又系合法的企业名称,当事人在刚开业不久知悉其招牌字体突出部分侵权后,立即改正了突出部分。

其行为属于部分招牌制作不规范引起的侵权行为,因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侵权影响和危害后果”。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对张旭敏作出以下处罚:(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800元;

(三)罚款7200元,上缴国库。

整改后,张旭敏得以继续经营。

2017年4月10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关于特许授权加盟店商业标识整改的请示》作出杞工商[2017]第6号《关于特许授权加盟店商业标识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向周六福首饰公司答复:“根据《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使用特许人相关商业标志,可在经营者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因此,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的加盟商可以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和‘’。

但同时,还应当在门店显著位置标明加盟店的企业名称。

”周六福首饰公司由张文伯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2011年4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1598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镯(首饰);

小饰物(首饰);

胸针(首饰);

项链(首饰);

领带夹(领带饰针);

金红石(宝石);

戒指(首饰);

耳环;

装饰品(珠宝);

翡翠(截止)。

该公司在经营中为自己的产品积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

张文伯于2012年8月16日将自己于2002年5月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周六福》申请登记后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No.00068538)。

张旭敏(乙方)系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甲方)特许加盟商,2016年12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有以下内容:张旭敏获得周六福首饰公司同意经销周六福首饰公司“”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

合同有效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1日止。

合同要求未经周六福首饰公司许可,张旭敏不得随意变更、擅自修改、分离、伪造、复制等形式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服务品牌标志或商品标志。

张旭敏使用的“”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修改的标识,其中的“香港周六福黄金”字体较大,较为突出。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旭敏查处后,双方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起到2018年3月1日止。

内容有,要求周六福首饰公司向张旭敏提供商标和其它商业使用的规范要求,提供门店招牌、产品包装袋、广告牌等的样式。

张旭敏必须严格按照周六福首饰公司所提供的规范和样式使用商标和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等其它商业标识,包括字体、大小、布局、颜色等都应符合周六福首饰公司要求和样式。

张旭敏获权销售使用“”商标的珠宝首饰商品,并许可使用“”和“”公司系列服务标识。

该公司给张旭敏一份《特许加盟店商业标识统一规定图解目录》授权使用,其中加盟店门前招牌或专柜主形象广告图案为“”,店内形象图案为“”。

张旭敏整改后,不再使用“”及“”标识,而是按照新的授权使用“”、“”标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深圳中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该判决还认定:张文伯使用周六福品牌的时间早于周六福珠宝公司。

周六福珠宝公司出具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张旭敏在方圆欣泰公司商场内部租赁区域经营珠宝首饰类物品,无独立的营业执照,张旭敏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方圆欣泰公司以自己的营业执照开办商场,以租赁方式让无营业执照经营户入场经营,应具有相关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商场内经营户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尽到相关管理职责,应视为对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理应对经营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方圆欣泰公司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张旭敏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

周六福珠宝公司所诉的张旭敏的侵权行为有:一是在杞县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之前,在灯箱和广告牌使用“”和“”标识。

二是行政处罚之后至本案起诉时使用的是“”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旭敏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张旭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上诉,而是积极整改。

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事实,应予认可。

该事实涉及张旭敏的两个行为:当事人在经营中店内灯箱及立柱广告牌使用“”和“”标识。

对于前者,周六福三个字较为突出,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外观较为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而且是张旭敏的擅自行为,并非加盟许可方的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而张旭敏在店内灯箱及立柱广告牌使用前者标识,其中“香港周六福黄金”字体较大,“周六福”三个字在整个“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较为明显,属于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后者,即张旭敏使用“”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该标识系由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公司名称全称构成,虽然其中的文字含有周六福字样,但大小及字体等方面与其它字相同,并不突出,不属于突出使用,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此外,周六福首饰公司中含有周六福字样有其自身的历史沿革和经营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深圳中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开始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该判决还认定:张文伯使用周六福品牌的时间早于周六福珠宝公司。

由于周六福珠宝公司证据不足以推翻深圳中院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一审法院认可该事实。

张文伯注册周六福首饰公司后,在经营过程中注册了品牌商标,将自己于2002年5月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周六福》申请登记后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

周六福珠宝公司和周六福首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自己品牌的广告宣传,都获得了一系列荣誉证书,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各自有加盟商和消费群体,各自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辨析度。

“”标识明显标明了商品来源,且用“直营店”标示出加盟店的身份。

本案的商品类型为黄金钻石珠宝等相对贵重的商品,通常情况下,消费者购买时的谨慎程度也会有较大的提升,混淆的概率也会大幅度下降。

总之,综合各种因素,标识“”和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区别较为明显,可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有这样的内容:“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综合分析,张旭敏使用的“”标识不宜认定为侵权。

二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诉的张旭敏在被杞县工商管理局查处后使用的“”、“”是否侵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此两种标识系张旭敏在被杞县工商管理局查处后进行整改按照许可方周六福首饰公司新的授权进行使用,对周六福珠宝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同上。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杞工商[2017]第6号《关于特许授权加盟店商业标识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向周六福首饰公司答复,允许使用该公司授权的加盟店使用标识“”及“”。

此《答复》具有行政信赖保护的特性,作为该局管辖之下的经营户对此《答复》产生了正当合理的信赖,行政主体应对这种信赖加以保护。

虽说这种信赖保护涉及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范畴,这种信赖保护并不妨碍民事诉讼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判断,但却有助于这种判断,有助于较为准确地判断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

周六福首饰公司以积极的态度向管理机关进行咨询,主观上想要理清上述标识是否侵权。

张旭敏在使用其标识时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整改后基于对《答复》的信赖而使用此项授权标识。

许可方和加盟方主观上均无故意侵权的恶意,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10条中“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的情况,不宜认定为侵权。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截止查获时,当事人共计销售12000元,盈利800元。

随后即积极进行了整改。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因被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而张旭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800元较为明确。

结合被侵权商标较高知名度、贵重物品的核定使用范围、张旭敏侵权时间较短而且能积极整改的案情,加之律师费,考虑交通、住宿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侵犯周六福珠宝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5000元。

对于双方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各项理由,不予采纳。

周六福珠宝公司诉称张旭敏的其他侵权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张旭敏使用“”标识在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短时间内已经进行整改,未再使用,周六福珠宝公司诉求停止侵权已失去事实基础,故对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旭敏十日内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方圆欣泰公司对张旭敏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3875元,张旭敏负担42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许敏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旭敏使用上述标识所经销的商品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者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周六福珠宝也被之前类似生效判决认定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应受到较强的保护。

而字样虽然是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中并不包括企业类型或者组织形式的任何内容,张旭敏也未举证证实使用上述标识即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之识别为企业名称,且“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标识中的“图形”、“香港”、“黄金钻石首饰”等字样的识别性比较弱,该标识最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为“周六福”,这与涉案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周六福文字相同,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张旭敏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旭敏使用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周六福珠宝公司与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及其加盟商之间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发生了多起诉讼,张旭敏作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加盟商,在本案诉讼之前也因标识使用问题被举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上述两家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应该明知,其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应该尽到更大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如何使用被授权人的相关标识也给出了意见,在此情况张旭敏仍然对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确有不当,客观上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净化。

不过,上述两个标识文字部分虽然不是周六福首饰公司名称的完整标识,但仅省略了“集团有限”字样,考虑到“集团有限”在企业名称中仅表示组织形式,且企业名称中组织形成组成部分的“公司”并未省略,上述标识的使用对于消费者识别企业主体一般不会产生障碍,且上述两个标识中周六福三个汉字的字体、大小与其他汉字并无区别,没有突出使用的情况,周六福珠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旭敏的上述使用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混淆或混淆可能,故对周六福珠宝公司认为张旭敏使用上述两个标识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考虑了张旭敏使用一个标识构成侵权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过低,本院综合考虑周六福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以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确定张旭敏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为4万元。

综上,周六福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张旭敏负担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张旭敏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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