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民初7077号 申请人:重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多摩市鹤牧2丁目11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清市福德世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诚丰世纪园**楼****。
法定代表人:何燕玲。
申请人重机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福清市福德世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重机株式会社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福清市福德世康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重机株式会社提供现金6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机株式会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清市福德世康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动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重机株式会社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 娜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庄鸿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燕云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