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7民初13552号原告:上海尹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安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鑫,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晓君。
被告: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晓君。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尹默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要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要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均不在普陀区,其中被告: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青浦区,但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均在黄浦区,不属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要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要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