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575号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红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社区联成工业区A栋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穰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宏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社区第七工业区第2栋8楼H区。
法定代表人:段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喜,杭州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红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宏冠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