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8民初14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廉城日祥便利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廉江市黄村街**号内。
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N。
经营者:李日祥。
被告: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中泰燕南名庭A6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W。
法定代表人:丛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口市马王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Q。
法定代表人:王树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廉城日祥便利店、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龙口市马王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由1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300元由本院退回3275元。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陈翔青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东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