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7民初11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县太平洋眼镜店,住所地梓潼县。
经营者:唐钞。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北梓潼县太平洋眼镜店(以下简称太平洋眼镜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太平洋眼镜店的经营者唐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系“BOLON”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BOLON”太阳镜进行广告宣传,该系列产品技术含量高、质量好广受市场欢迎,由此而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在《绵阳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眼镜店答辩称其出售的是太阳镜,没有出售BOLON太阳镜,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以证明“暴龙”“BOLON”商标权利权属关系;
2.(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以证明“暴龙”“BOLON”商标知名,荣誉度高;
3.(2015)厦证经字第26195号公证书以证明“暴龙”“BOLON”被商评委评定为驰名商标;
4.(2017)厦思证内字第839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暴龙”、“BOLON”商标的行为;
5.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6.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眼镜店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眼镜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雅瑞公司受让取得了“暴龙”“BOLON”商标的专用权,该两商标在有效期内。
“暴龙”“BOLON”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于2015年被国家商评委评定为驰名商标。
太平洋眼镜店系眼镜销售商,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曹远升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到于2017年9月26日在位于梓潼县文昌镇崇文街南段99号的太平洋眼镜店,店内悬挂证照为“梓潼县太平洋眼镜店”,由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得太阳镜一副,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并取得太平洋眼镜配镜处方一张,农信签购单一张,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839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在塑料眼镜盒及说明书上有bolon的标识,眼镜布有bolon的标识,右边镜片上方有bolon标识,两个镜腿的外沿和右镜腿的内沿有bolon的标识。
配镜处方上有暴龙字样的信息。
原告生产bolon暴龙品牌眼镜,均有防伪码和12为阿拉伯数字,有防伪标签遮住防伪码,防伪码一撕就破,每个二维码均对应一个色号的眼镜,不可重复,按照原告的正品吊牌上的电话查询,须和进货色号相同,原告的所有产品均可通过镭射码查询。
被告认可镜配镜处方和农信签购单小票是自己出具的,但否认涉案眼镜是自己所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支付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暴龙”“BOLON”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产品数量、销售金额、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营业面积,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原告所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侵犯的主要是被告的财产权利,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持要求销毁被告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现尚有侵权产品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梓潼县太平洋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太阳镜产品;
二、被告梓潼县太平洋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梓潼县太平洋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