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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济南槐荫诚诚百货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727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济南槐荫诚诚百货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济南槐荫诚诚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民初727号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慧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诚诚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西市场小商品市场地下*层***********号,经营者周峰。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与被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命公司)、济南槐荫诚诚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诚诚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诚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长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2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73713号“华太电池”图形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诚诚百货商行销售的由被告长命公司擅自生产的“R6PAA”型号的电池产品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7日,原告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将被告长命公司、徐永强起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鲁13民初566号,该案审理涉嫌侵权产品包含有被告长命公司生产的“R6PAA”型号的电池产品,徐永强系销售者。

2018年4月1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已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被告长命公司生产的“R6PAA”型号的电池产品,涉及的产品一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2017)鲁13民初566号一案的诉讼标的存在重合,当事人华太公司与长命公司存在重合,诉讼请求存在重合。

虽然(2017)鲁13民初566号一案与本案的销售者不同,但该销售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依附于被告长命公司生产行为的认定,生产商与销售商具有主从与牵连关系,原告的起诉从实质上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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