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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明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刑终1379号
案件名称陈某明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137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

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雅琦、唐美珍,广东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14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龙河西路的广州某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滤毒盒等产品,并储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村村德正新巷旁的仓库内。

2017年9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陈某明,并在上述工厂、仓库内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面具口罩、滤毒盒、过滤棉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面具口罩、滤毒盒、过滤棉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全新被侵权产品同品牌、型号真品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21181.5元。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鉴定书等,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江某、叶某1、叶某2、邱某1、周某1、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某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面具口罩、滤毒盒、过滤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陈某明提出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以正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涉案产品的价格为1921181.5元与真实销售价格114305元不符,且有很多产品并未销售,导致量刑过重。

2、其认罪悔罪,侵权时间短,身体患有疾病,请求从轻改判。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陈某明与本案证人叶某3、叶某4均对涉案产品的实际批发销售价进行了陈述,能相互印证,一审未对此采信而以市场中间价计算,导致认定价值过高,与事实不符。

2、《价格认定结论书》所盖公章不一致,没有认定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鉴定人也未出庭作证,不应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

3、本案应采信陈某明所称的实际销售价格114305元作为量刑依据,以使罪责刑相适应。

4、陈某明主要生产经营自己公司产品,假冒3M的时间短、数量小、销量少,对厂家造成的实际损失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明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侦查人员在涉案工厂、仓库查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查获任何能证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材料。

2、陈某明归案后供述:其主要通过电话联系销售,没有销售单据及凭证,从来没有记录销售的凭证,不能提供实际销售价格的凭证。

原审法院庭审时,陈某明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价格材料均表示没有意见。

且陈某明当庭供述:没有销售单据可以证实现场查获物品的销售价格;

缴获的产品上没有相关标价,批发价格是其确定,一般口罩批发价为4毛或10元1个,滤毒盒子是4.3元一个,其报价、发货,买家直接打款,没有什么单据可以证实售价。

3、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非法经营数额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陈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结合涉案商品实际销售及现场缴获商品的数量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明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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