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15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康,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尾市(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坚,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康、林某坚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粤0103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康撤回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刑初5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