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0民初19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魏都健云日化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思故台商业街南区1楼609-610号(三八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健云名妆”)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002MA425FU483。
经营者:刘浩,男,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魏都健云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