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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2、胡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刑初1138号
案件名称毕某2、胡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2,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程松,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辩护人王俊强、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辩护人张勤、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2及其辩护人程松、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强、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张勤、陈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李德财、张银珍(均另案处理)为牟利,与被告人毕某2共谋,由被告人毕某2联系被告人张某2在后者经营的桐城市金搏制版有限公司非法制作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碧纯、景田等品牌桶装饮用水商标的金属模板,再将上述模板交由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经营的桐城市新乐塑业有限公司印制含上述商标的盖膜及塑封套,制作完毕后由被告人毕某2交付给李德财,由李德财等人加工后对外销售。

经审计,李德财等人通过被告人毕某2等人定制的上述品牌桶装饮用水的盖膜、塑封套共计1000余万件。

2017年4月12日,民警在李德财位于本市青浦区的仓库及其牌号为沪EKXX**的汽车中查获雀巢、获特满、景田、冰露、农夫山泉、娃哈哈、碧纯品牌的桶盖、塑封套、盖膜若干及加工完成的成套的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品牌的桶装饮用水桶盖若干,上述被扣押物品中包含各品牌桶装饮用水的商标标识逾200万件。

同时民警在现场查获压膜机、喷墨打码机、激光打码机、账本等物品。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品牌桶装水的桶盖、塑封套、盖膜及加工成套的桶盖均系伪造。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毕某2在其住处被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9日,民警在其牌号为皖HXXX**的轿车中查获账本2本、账单2张及银行卡1张。

同年6月10日及同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2分别接民警通知后至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投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2处扣押账本3本。

同年7月7日,民警在证人毕某1处调取圆柱体金属模板3个。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毕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毕某2与另案处理的李德财犯罪行为无共谋,参与的是帮助定制商标,未参与销售,起诉书认定其与李德财共谋与事实不符;

2、被告人毕某2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扮演的是跑腿的次要角色,获利仅每年人民币2万元的劳务费,其行为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无关联,如以高达1000多万件伪造商标和近40万元销售金额对其进行认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虽本案与李德财分案处理,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毕某2犯罪行为的从属性,考虑使用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3、被告人毕某2与李德财有定制上的共同犯罪,而不存在与胡某某、张某2在生产、销售上的共同犯罪;

4、被告人毕某2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提供涉案证据,对案件的侦破有促进作用,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在确认起诉书涉及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两项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2、李德财、张银珍虽均另案处理,但不影响对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胡某某不是起意、策划者,也没有积极参与犯罪,仅是应毕某2的三番五次请求才帮助制造假冒标识,起的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胡某某还具有三项酌定从轻情节: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不是以制假、售假为业,犯罪主观恶意不强;

2、本案按照非法制造、销售标识的数量进行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以及司法审计报告,可以推断出胡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额在20至30万元之间,且其利润根据胡供述按成本价出售只有10%,也就是非法获利总计在2万至3万元左右,从非法经营和非法获利的金额来看,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的情形;

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愿意退赔相关违法所得。

综上,虽然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品牌桶装水盖膜、塑封套的数量巨大,恳请法庭在确认其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基础上,综合考量其犯罪主观恶意及实际犯罪情节,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2受毕某2委托刻制模板的行为,是独立于印刷商标标识和销售商标标识之外的单独行为。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张某2刻制模板的行为单独认定并追究刑事责任,更符合法理。

辩护人认为,张某2与李德财、毕某2、胡某某之间并无共同的犯意联络,也没有共同实施这一行为,其是因为刻制驰名商标标识印刷模板而构成本罪,不应对毕某2、胡某某印制及销售商标的数量及金额承担责任;

2、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提供账本配合调查,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愿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

3、根据被告人张某2涉案行为的数量,适用的刑格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恳请从宽处理。

根据审计显示,被告人张某2为毕某2非法刻制涉案商标标识的模板,合计32次、数量99块、金额17,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2虽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但数量不足一万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三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足二万元。

因此,张某2非法制造驰名商标的行为仅符合追诉标准,即“其他情形严重”之认定,而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之认定。

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2无前科劣迹,涉嫌本罪的情节尚不特别严重,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并认罪,案发后关押至今已达八个月,受到应有惩戒。

在庭审中又表示认缴认罚,具有一定悔罪诚意。

因此,恳请法庭客观评判张某2的具体犯罪情节,给予其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从宽作出处罚,宣告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李德财、张银珍(均另案处理)为牟利,与被告人毕某2共谋,由被告人毕某2联系被告人张某2在后者经营的桐城市金搏制版有限公司非法制作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碧纯、景田等品牌桶装饮用水商标的金属模板,再将上述模板交由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经营的桐城市新乐塑业有限公司非法印制含上述商标的盖膜及塑封套,制作完毕后由被告人毕某2交付给李德财,由李德财等人加工后对外销售。

经查实,2015年3月至案发,李德财等人通过被告人毕某2等人定制的上述品牌桶装饮用水的盖膜、塑封套共计1000余万件。

2017年4月12日,民警在李德财位于本市青浦区的仓库及其牌号为沪EKXX**的汽车中查获雀巢、获特满、景田、冰露、农夫山泉、娃哈哈、碧纯品牌的桶盖、塑封套、盖膜若干及加工完成的成套的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品牌的桶装饮用水桶盖若干,上述被扣押物品中包含各品牌桶装饮用水的商标标识逾200万件。

同时民警在现场查获压膜机、喷墨打码机、激光打码机、账本等物品。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品牌桶装水的桶盖、塑封套、盖膜及加工成套的桶盖均系伪造。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毕某2在其住处被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9日,民警在其牌号为皖HXXX**的轿车中查获账本2本、账单2张及银行卡1张。

同年6月10日及同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2分别接民警通知至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投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2处扣押账本3本。

同年7月7日,民警在证人毕某1处调取圆柱体金属模板3个。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5万元、8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等,证实桐城市新乐塑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印刷品印刷等,被告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法人;

桐城市金搏制版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版、排版等,都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人毕某1的证言等,证实2017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毕某2的儿子毕某1见证下在被告人毕某2停放于住处的牌号为皖HXXX**的车辆中查获账簿两册、账单两张及银行卡一张等(后经被告人毕某2确认)的情况;

同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2处查扣账本三册;

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某2儿子毕某1处调取由毕某2存放在家中的金属模板三块;

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李德财处及车辆内查获涉案品牌桶装饮用水的盖膜、塑封套和桶盖以及压膜机、喷墨打码机、激光打码机、销售记录的便签纸、销售记录的账本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涉案的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碧纯、景田、娃哈哈等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专用期限内,以及上述品牌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变更等信息。

4、相关商标权利人及经权利人授权单位出具的《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授权及鉴定材料等,证实经商标权利人或授权单位鉴别,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品牌桶装饮用水的盖膜、塑封套、桶盖(含盖膜)及加工成套的桶盖均含有冒用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均系伪造,且权利人从未授权涉案人员或单位生产或销售涉案品牌商标标识。

5、涉案人员李德财、张银珍、张晨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开始,李德财、张银珍陆续开始做假冒各品牌桶装水塑封套和盖膜的生意,后让毕某2找人印制假冒各品牌桶装水塑封套和盖膜,由被告人李德财、张银珍在上海销售,李德财、张银珍将样品快递给毕某2,毕某2去安徽当地找人刻板,再由毕某2拿着模板和样品找胡某某,并把李德财需要的订单内容告诉胡某某,胡某某按要求生产含上述商标的盖膜及塑封套完毕后,毕某2通过快递寄到上海,由李德财等人加工后对外销售。

每次发货时,毕某2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张银珍,告知发货信息及数量,李德财不定期通过张银珍尾号为9116的农业银行卡的网上银行把货款转账给毕某2的妻子王孝兰,每次汇款金额在人民币2万元左右,年底时结算一年的总帐,多退少补。

每年年底给毕某2人民币2-3万元的好处费。

2014年年底开始,李德财所有的货都是从毕某2处买来的,刻模板的张某2和印制塑封套和盖膜的胡某某均是由毕某2联系的。

李德财、张银珍对出示的账本及审计的1000余万件的数量均无异议。

6、证人曹慧(胡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毕某2找到其丈夫胡某某印制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碧纯、景田、娃哈哈等品牌的盖膜和塑封套,并提供模板,以及以现金结算的情况。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胡某某雇佣的员工,其在公司上班期间,根据老板胡某某的指示,用毕某2提供的模板和样品,印制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景田、娃哈哈等品牌的盖膜和塑封套的情况。

8、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2公司的员工,2015年年初至2017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毕某2多次至其公司刻制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景田、娃哈哈、碧纯这几个牌子桶装水的盖膜和塑封套的模板,第一次来是老板张某2接待,后来熟了毕某2自己来就给他刻板了,费用都是毕某2与张某2结算的,对出示的销售记录予以确认,并辨认出了毕某2。

9、证人许某某、张某1、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从李德财处购买假冒品牌桶装饮用水桶盖(含盖膜和塑封套)的情况,以及盖膜和塑封套上均带有各品牌标签标识的情况,并均辨认出了李德财。

10、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的截图、账本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毕某2根据李德财、张银珍的要求联系生产的假冒品牌桶装水盖膜、塑封套,向李德财、张银珍发货的数量和种类以及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人张某2为被告人毕某2定制涉案商标标识的盖膜、塑封套的模板的数量和金额等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为被告人毕某2生产涉案盖膜、塑封套的部分交易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凭证》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2、被告人毕某2的供述,供称2012年的时候,其在上海的亲戚张银珍、李德财夫妇找到其,让其在安徽安庆市当地找印刷厂印制桶装水的盖膜和塑封套在上海销售。

刚开始做些零星的,直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其找到了张某2的刻模板公司和胡某某的新乐塑业有限公司,之后就一直在张某2那边刻模板,刻完后就拿着盖膜和塑封套的样品以及刻好的模板到胡某某的公司印刷。

印刷完毕后,其联系快递公司把货发给上海的李德财,并通过微信把发货记录发给张银珍予以确认。

李德财夫妇将货款汇入其妻子王孝兰的农业银行卡内,一般每次汇款人民币2万元,有时候也有3万元,年终结算总账,多退少补,每年给其人民币2到3万元作为其跑腿的辛苦费。

盖膜和塑封套的样品是由张银珍、李德财夫妇提供的,印刷的数量也是他们告知的。

刻制的有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碧纯、景田、娃哈哈等七个品牌桶装水的盖膜和塑封套的模板。

一般胡某某公司印刷完毕后会把模板还给其,大部分被其当废铜烂铁卖掉了。

张某2公司是用银行卡刷卡和现金结算的,胡某某公司均以现金支付的。

张某2、胡某某都向其要过相关授权文件,其根本没有授权文件,所以没办法提供,后来为了赚钱,张某2、胡某某也不管了,就帮其刻制模板和生产盖膜及塑封套了。

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两本账本记录了盖膜及塑封套发货给李德财的时间、品牌、数量、单价、总价及快递费用等,刻板的数量、品牌及费用等。

经民警与其核对账本,其对账本记录的数量、金额均表示无异议。

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称其系桐城市新乐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4年年底,毕某2找到其帮忙生产、印制雀巢、农夫山泉等一些正规品牌桶装水的盖膜、塑封套,刚开始毕某2提供不出正规品牌的授权证明其没同意,后在毕某2的一再要求下还提供了商标模板,碍于面子就答应了。

其按照毕某2的订货单和模板样品生产,生产完后由毕某2将货发至上海毕某2的亲戚李德财还有其老婆处,李德财夫妇需要这些假的桶装水标识在上海那边卖赚钱,其与李德财夫妇见过两次面,与毕某2是现金结算的,因为知道做这个是违法的,销售记录过一段时间就销毁了,在毕某2车内查获的销售记录的复印件,就是其销售给毕某2盖膜、塑封套的部分销售记录。

14、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供称其系桐城市金搏制版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2015年3、4月间,毕某2找到其刻制品牌桶装水的模板,在毕某2未提供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碍于朋友情面也想赚点钱就答应了刻模板直至2017年3月。

其提供的账本记录了订单编号,客户姓名,刻制内容等。

其帮毕某2刻过农夫山泉、获特满、冰露、雀巢、景田、碧纯、娃哈哈等品牌的商标模板,一共刻过三十几次。

模板做完后毕某2就拿着去胡某某的厂里印刷盖膜、塑封套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辩护人就共同犯罪、从犯地位等所提出的异议,公诉人当庭表示,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共同犯罪中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互相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

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自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犯罪过程其实就是另案处理的李德财为在上海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继而找到其亲属毕某2,由后者在安徽联系制造模板的张某2和印制商标标识的胡某某继而向其供货。

毕某2未取得任何授权即联系厂家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制造、销售的行为,但其接受李德财订购再寻找张、胡二人制造商标标识、在本案中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地位不可或缺。

张某2、胡某某作为具有印刷经营资质企业的经营者,明知刻制模板及印制商标标识需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仍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为毕某2制作模板及印制商标标识后发往李德财处用于销售。

被告人张某2制作的模板是被告人胡某某印制商标标识成品所必须的工具,同样是整个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一环,而胡某某则是印制涉案商标标识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未经授权印刷商标标识是非法的,这点从涉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已经明显体现,且本案的制作商标标识行为不是一次完成,而是分了数十次分批连续地完成,可见三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三名被告人连同另案处理的李德财等人制作、销售假冒盖膜、塑封套的行为,导致了巨量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在上海饮用水市场流通,引发了数起制贩假冒饮用水的案件。

三名被告人对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算没有直接故意显然也是放任的。

三名被告人和另案处理的李德财等人系制贩假冒盖膜、塑封套犯罪的分工实施者,系不可割裂、紧密协作的三个环节,形成了一个整体,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三名被告人和李德财作用基本相当,因此亦不再区分主从犯,仅在量刑时考虑相对情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的供述与另案处理的李德财、张银珍、张晨晨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公诉人从本案客观事实、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阐述了起诉书就本案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等方面的认定依据,理由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均能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涉案非法制造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桶盖、塑封套被直接用于饮用水的非法加工制造,该行为在侵害相关商标权利及品牌信誉的同时,亦给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直接带来隐患,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毕某2、胡某某、张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某2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2的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金属模板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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