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初104号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晓宇日化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一对山****。
经营者:缪体林,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晓宇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晓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被告晓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晓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晓宇经营部赔偿欧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308xxxx号“ ”商标,核定商使用类别为第三类。
经商标局核准,蔡艺卓于2012年4月20日将“ ”商标转让给欧芭公司,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过欧芭公司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其“ ”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品牌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 ”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13年12月“ ”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欧芭公司调查发现晓宇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假冒欧芭公司注册商标产品,随后欧芭公司委托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欧芭公司认为,晓宇经营部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销售侵犯欧芭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严重损害了欧芭公司利益,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晓宇经营部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晓宇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首先欧芭公司提供的保全证据公正程序违法,根据公证法律法规,欧芭公司申请办理公证应该在厦门或自贡,欧芭公司在成都公证程序违法。
2.没有证据表明购买的产品是欧芭公司的,没有证据表明晓宇经营部销售了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晓宇经营部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3.欧芭公司没有晓宇经营部销售产品造成欧芭公司损害的证据,欧芭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欧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拟证明欧芭公司商标权属来源及著名情况;
第二组:(2018)川成证经字第12775号公证书及证物、鉴定情况说明书,拟证明晓宇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情况;
第三组:发票,拟证明欧芭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情况。
晓宇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晓宇经营部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缪体林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欧芭公司提交的小票的收款人不是缪体林本人,欧芭公司是向谁购买晓宇经营部不清楚。
晓宇经营部对欧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三性不持异议,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已经失效,无法证明其属于著名商标,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鉴定书合法性有异议,公证行为违背了公证法相关规定,不合法。
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封存完整,恰恰说明欧芭公司不是用的在晓宇经营部购买的那瓶拿去鉴定,鉴定肯定要拆封,但是该商品封存完好。
鉴定说明系欧芭公司自行鉴定,所有产品都是经公证处封存,没有监督封存情况下无法证明鉴定商品就是公证处购买的商品。
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晓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欧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晓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与公证书的记载主体、地、地址是一致的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上地址与晓宇经营部提交的地址一致,恰恰能够证明晓宇经营部系侵权主体。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欧芭公司、晓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8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波:护发素;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蔡艺卓于2012年4月20日将“ ”商标转让给欧芭公司,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2月16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商标使用在3类香波、护发素、烫发精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欧芭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律师邹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到相关场所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26日上午十点二十三分左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石玉、公证人员周国锦与欧芭公司的代理人邹昊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一对山商业城”的一间挂有“晓宇日化经营部”标牌的店铺,该店铺外的标牌显示为“b区1-71”。
邹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有“ 欧芭”字样的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一瓶,邹昊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40元。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周国锦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石玉、公证人员周国锦与欧芭公司的代理人邹昊一同将购买的上述产品带回成都公证处。
邹昊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并发送给公证处公证人员。
公证员石玉、公证人员周国锦对邹昊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拍照后一并封存,封存后的产品交邹昊带回保管。
2018年4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12775号公证书。
欧芭公司支付公证费1100元。
2018年4月26日,欧芭公司对当天在位于四川省自贡市“一对山商业城”的“晓宇日化经营部”购买的“欧芭”、“ ”牌洗护用品进行鉴定,经欧芭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是欧芭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欧芭公司于当日出具鉴定情况说明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与欧芭公司提供的正品洗发乳霜进行对比,有如下区别:1.瓶盖与瓶身的颜色不一致,正品瓶盖乳白色、瓶身米黄色,涉案产品全是米黄色;
2.字体印刷的颜色不一致,正品是玫红色,涉案产品是暗红色;
3.瓶身吊牌不一致,正品是简体字,涉案产品是繁体字。
对上述存在的差异,晓宇经营部不持异议。
另查明,晓宇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缪体林,该店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自贡市一对山商业城****经营范围为销售日化产品、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晓宇经营部是否有侵犯欧芭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是若侵权,晓宇经营部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晓宇经营部是否有侵犯欧芭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欧芭公司委托,代理欧芭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提出申请,对邹昊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虽晓宇经营部对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8)川成证经字第12775号公证书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8)川成证经字第12775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能够认定被封存的包装上有“ 欧芭”字样的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系购买于晓宇经营部,即晓宇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封存的包装上有“ 欧芭”字样的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的行为。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8)川成证经字第12775号公证书以及欧芭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欧芭公司是在邹昊向晓宇经营部购买案涉商品的当日进行的鉴定,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是将晓宇经营部出售的商品带回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拍照后再行封存,故晓宇经营部主张欧芭公司不是用在晓宇经营部购买的商品拿去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欧芭公司是涉案第308xxxx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欧芭公司的鉴定意见以及经过庭审比对,晓宇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欧芭公司第308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 ”与欧芭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欧芭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欧芭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欧芭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晓宇经营部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欧芭公司“ ”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晓宇经营部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欧芭公司关于晓宇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晓宇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 ”洗发护发用品系正规渠道进货,故其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欧芭公司关于晓宇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欧芭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晓宇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晓宇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欧芭公司为制止晓宇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用11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0元,合计114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晓宇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欧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晓宇经营部赔偿欧芭公司经济损失和欧芭公司为制止晓宇经营部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晓宇日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第308x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护发用品;
二、被告自贡市汇东新区晓宇日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自贡市汇东新区晓宇日化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