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刑初9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亚余,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7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2018年8月12日,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龙,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亚余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亚余及其辩护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亚余长期以深圳市福田区×××为“窝点”,从通讯市场上购置各型号手机后盖及假冒的iPhone商标标识,雇佣多名工人,利用点胶机、恒温式热压机等工具,生产假冒的iPhone牌各型号手机后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由聂超负责对上述“窝点”进行管理及销售假冒的iPhone牌各型号手机后盖,并将假冒的iPhone牌各型号手机后盖转移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镇××仓库和福田区××仓库进行存放。
2016年9月12日晚上,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镇××仓库抓获聂超,当场缴获假冒的iPhone5手机后盖20830个,iPhone6PLUS手机后盖200个;同时在深圳市福田区××仓库缴获假冒的iPhone6手机后盖9300个、iPhone6PLUS手机后盖5670个、iPhone商标标识5000个;在深圳市福田区××房缴获假冒的iPhone5手机后盖8080个、iPhone6手机后盖600个、iPhone6PLUS手机后盖55个、iPhone5C手机后盖100个以及iPhone商标标识648个、点胶机1台、恒温式热压机1台、销售账本5本。
经统计,涉案共计44835个假冒iPhone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13200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徐亚余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亚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亚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罚;
二、涉案的假冒商标手机后盖已被公安机查获,未流入到市场,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
三、被告人身患多种重大疾病,此前三年时间大部分时间都在老家的医院接受治疗,直至庭审时仍在住院;
四、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未逃避侦查和审判,积极配合,其真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存在重大不良影响,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患病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12166098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机套、手提电话机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徐亚余长期以深圳市福田区××为窝点,从通讯市场上采购各种型号手机后盖及假冒的“”商标标识,雇佣多名工人,利用点胶机、恒温式热压机等工具,生产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后盖,并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由聂超(已判决)负责对上述窝点进行管理,并将假冒的苹果手机后盖运送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镇××仓库和福田区××仓库。
2016年9月12日晚上,民警在××库抓获聂超等人,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后盖20830个、假冒苹果iPhone6PLUS手机后盖200个;同时在××仓库缴获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后盖9300个、假冒苹果iPhone6PLUS手机后盖5670个、假冒“”商标标识5000个;在××房缴获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后盖8080个、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后盖600个、假冒苹果iPhone6PLUS手机后盖55个、假冒苹果iPhone5C手机后盖100个以及假冒“”商标标识648个、点胶机1台、恒温式热压机1台、销售账本3本。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44835个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213200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徐亚余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手机壳照片、被告人徐亚余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范某、刘某、余某的证言,同案犯聂超的供述;
3.被告人徐亚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徐亚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徐亚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132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亚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亚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