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528号 原告:欧阳国强,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中国香港新界荃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索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碧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欧阳国强与被告莆田市索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腾贸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阳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腾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索腾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判令索腾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索腾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阳国强于2008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计步器(CR-76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2××××.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本专利产品。
原告对被告的网站进行了网页公证,并在被告的京东销售平台上公证购买了该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二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欧阳国强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索腾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欧阳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欧阳国强所持专利权合法、稳定、有效。
证据二、(2018)深证字第24790、24791、24792号公证书,证明索腾贸易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00304457号发票,证明欧阳国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四、公司简易注销公告信息,证明索腾贸易公司向莆田市荔城区工商局发起简易注销程序申请,试图通过注销公司逃避法律责任。
索腾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欧阳国强提交的证据及公证保全到的产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2日,欧阳国强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计步器(CR-76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2××××.6。
2018年2月1日,欧阳国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当年的专利年费。
2018年1月16日,欧阳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李怡婷同方玉萍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速递易快递柜。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玉萍在现场取得申通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为3350682290740。
方玉萍将快递交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上午,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内,方玉萍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对单号为3350682290740的申通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公证处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方玉萍保管。
2018年1月25日,方玉萍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3房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135××××1679”账户登入京东网站后,选择“索腾运动户外专营店”,页面上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处显示该店铺的企业名称为索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碧真,营业执照所在地莆田,注册资金100万元;
选择查看“我的订单”,显示2018年1月12日在“索腾运动户外专营店”的购买记录为“索腾户外天天特价计步器老人走路计步多功能卡路里消耗跑步电子计步器璀璨红”、“索腾户外天天特价计步器老人走路计步多功能卡路里消耗跑步电子计步器典雅黑”各一个,货款总额为79.2元,订单状态为已完成,物流信息显示承运人为申通快递,货运单号为3350682290740,收件人为方小姐,地,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擎天华庭**018年1月31日,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24790、24791、247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条完整后,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可见包装上的快递面单上的收件人为方小姐,地址,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擎天华庭**单号为3350682290740;
包裹内物品为带显示屏的计步器两个,其中一个显示屏为黑色边框,另一个显示屏为红色边框,显示屏下方带三个功能键,分别为RESET、SET、MODE,计步器正面四个角呈弧形,背面正中间为电池盖,并有一白色腰夹。
另查明,欧阳国强为本案诉讼申请保全,支出公证费1750元。
还查明,索腾贸易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营业期限至2037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箱包、饰品、皮具、钟表、工艺品等。
2018年7月16日,索腾贸易公司的股东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向莆田市荔城区工商局承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未了结债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告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18年9月10日,欧阳国强得知上述情形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083022××××.6的“计步器(CR-767)”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计步器,分为本体和腰夹,本体端面大致呈正方形,四个顶角呈弧形,正面为长方形的显示屏,显示屏离本体上下边缘大致1厘米,显示屏下方横向排列三个功能键,本体背后通过扭簧设置一腰夹,与本体之间呈夹角设置。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二者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索腾贸易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欧阳国强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欧阳国强未举证证明索腾贸易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生产事实不予认可。
庭审中欧阳国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索腾贸易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欧阳国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索腾贸易公司向欧阳国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索腾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索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222869.6的“计步器(CR-7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莆田市索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阳国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三、驳回欧阳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阳国强负担2070元,由莆田市索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欧阳国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莆田市索腾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