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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宁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519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宁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宁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351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黄,女,汉族,1964年0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宁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被告宁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阿宝家小小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黄辩称,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用图案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二、即使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上知名度较低、消费者认可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17年07月14日,时间较短,后其权利人试图通过以艺人带货的炒作方式进行宣传,但并没产生较好的效果,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该鞋子产品甚至没有对应的中文名称,在国内帆布鞋市场上一般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登录原告开设的“xVESSEL品牌店铺”,发现该店铺中每款产品的销量寥寥无几,且在其为数不多的“宝贝评价”中,有相当一部分系消费者的差评。

相比于同为主打帆布鞋产品的“匡威”、“万斯”等品牌成千上万的销售量,原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及一般消费者知悉度、认可度较低。

另,经搜索“小红书”APP、“知乎”APP等网络媒体与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有关的内容,发现大量真实消费者对其的差评,更证实了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2.被告并无故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如上所述,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低,在原告提起该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前,被告并不清楚上述两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清楚其销售行为已涉嫌侵权。

在获悉涉案产品被控侵权后,被告已迅速对涉案产品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停止涉嫌侵权的行为,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磋商和解事宜。

3.被告经营规模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无获利。

“阿宝家小小铺”系个人开办网店,被诉侵权产品上架以来一直销量不佳,售卖时间较短。

又因其售价不高,购买者亦多为被告身边亲朋戚友,因此被告并没有在销售行为中获利,所造成不良后果轻微。

4.原告目前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提起多达五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若支持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将在一系列的诉讼维权活动中获取较大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精神相悖。

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亦无产品库存,艾夫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主张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微信公众号、官方商城,显示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其中商品名称显示有“xVESSEL”“吴建豪”等内容;

腾讯网页、新浪新闻中心、一点资讯网、搜狐网、百度页面、L’OFFICIEL网、FLIGHTCLUB中文SNEAKER球鞋资讯第一站等网页宣传文章,显示有涉案品牌“xVESSEL”的宣传情况,宣传页面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鞋子。

拟证明涉案品牌已经成为国内外知名时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作者等来源的广告原文,且不能排除是原告自行宣传炒作的可能,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随意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输入某个不知名的公司或品牌,都能找到大量的相关网站,但并不就能代表其知名度,最后以艺人公众人物作为代言人,是品牌推广的普遍常见的手段,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该品牌具有商业价值。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阿宝家小小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1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www.taobao.com,以“阿宝家小小铺”为关键词搜索并进入“阿宝家小小铺”店铺,打开并浏览店铺信息,查看“所有宝贝”页面的相关内容。

分别查看如下商品的详情、评论并加入购物车完成支付“吴建豪余文乐同款帆布鞋乞丐鞋女网红情侣内增高厚底硫化鞋老爹鞋”“吴建豪同款包头厚底半拖帆布鞋女外穿软木松糕懒人乞丐鞋硫化鞋”。

同年8月10日,公证人员对于上述订单购买产品的收件包裹开拆并对实物进行了拍照;

登录淘宝网,同时查看物流情况并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附件显示:商品名称“吴建豪余文乐同款帆布鞋乞丐鞋女网红情侣内增高厚底硫化鞋老爹鞋”显示商品价格为249元,交易成功10件,评论115条,库存13575件;

商品名称“吴建豪同款包头厚底半拖帆布鞋女外穿软木松糕懒人乞丐鞋硫化鞋”显示商品价格为249元,交易成功8件,评论183条,库存99963件。

店铺宣传产品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内有:黑白相间色帆布鞋一双,白色帆布鞋一双。

鞋盒上使用有“”标识;

白色鞋子外侧面、内底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标识视觉上无差别,鞋后跟使用有“”标识;

黑白相间的鞋子外侧面、鞋后跟使用有“”标识,鞋内底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组成元素相同,区别在于白线上方组成圆点图案中,右侧第二个多了一个小点,其余均相同。

原告主张:黑白相间的帆布鞋的鞋盒、鞋外侧面及鞋内底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标识相同;

同时该被诉侵权标识白线下组成部分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也是构成相近似的;

白色帆布鞋该鞋子的外侧面、鞋后跟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标识相同;

同时该标识与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也是构成相近似的;

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双鞋子上面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鞋子是被告所销售,确认原告公证取证的店铺为被告开办的,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并没有侵犯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被告店铺宣传页面及销售的涉案实物鞋上面均找不到与该商标任何有关的信息;

对原告关于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的比对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实际获利不多,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为轻微。

诉讼中,被告提交下列网页打印件,主张原告涉案产品销量较少,品牌知名度低,消费者认可度低,且存在大量的差评及投诉,拟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商誉度低,商业价值不高。

1.原告“xVESSEL”品牌店铺产品销量截图;

2.“小红书”APP关于“XVESSEL”鞋子产品的差评内容;

3.黑猫消费者服务平台上消费者对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的投诉;

4.知乎APP对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的差评内容。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涉案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该商标的图形以及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是显著性比较强的设计,所以是应该享受比较大的保护力度的;

上述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原告的店铺产品销售情况也能够证明原告产品的实际价值,涉案品牌的产品具有相当大的知名度,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比较巨大的,关于部分的差评内容,由于原告的产品销量是十分巨大的,每一款产品在市场当中都会有一部分消费者对该些产品提出部分的瑕疵,这个也是正常的,而且跟本案也没有关系。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由法院根据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情况综合考虑,经济损失主张:根据公证书载明的销量,被告的销量是达到了298件以上的,按照销售价格大约是在260元左右,那么原告的产品价格是分别从一千余元到数千元不等,取中间数的话,原告的产品价格我们认为是在3000元左右,那么这意味着被告每销售一双鞋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达到2700元左右,综合本案被告销量298双鞋的销售产品的数量,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是达到了80万元以上的,而原告仅仅只主张了80000元,是在合理合法范畴内的。

另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诉讼团队披露的商家掌柜昵称为“阿宝家小小铺”的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盒、鞋子外侧及鞋后跟及鞋子内底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封存的实物产品白色帆布鞋一双。

鞋盒上使用有“”标识;

白色鞋子外侧面、内底使用的标识、黑白相间鞋子的鞋内底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被诉侵权标识白线上部分的圆点图案构成与第20111352号“”视觉上无差别。

白色鞋子的鞋后跟、黑白相间的鞋子外侧面、鞋后跟使用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组成元素均相同,区别在于白线上方组成圆点图案中,右侧第二个多了一个小点,其余均相同,总体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白线上部分的圆点图案构成与第20111352号“”构成近似;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1137号“”对比,整体构成、组成元素均相差较大,原告主张构成近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被告开办的淘宝店铺的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较晚)、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2个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宁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宁黄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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