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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71号 原告: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广陈镇广平公路民主段******。

法定代表人:余仁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波,杭州慧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西草马路**** 法定代表人:黄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康发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

原告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锁业公司)诉被告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鹤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正昌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戴俊波,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后,正昌锁业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锋公司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院出具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昌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先锋公司、登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先锋公司、登鹤公司共同赔偿正昌锁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先锋公司、登鹤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正昌锁业公司为美国运输安全管理局(TSA)海关锁的制造商,向国内外企业提供专业优质的TSA海关锁。

2016年1月14日,正昌锁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锁(Z-51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

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以后,给正昌锁业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效益。

后发现先锋公司与登鹤公司生产、销售的锁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正昌锁业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先锋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涉嫌侵犯专利权事宜,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但先锋公司置之不理,故正昌锁业公司通过公证处在登鹤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公证保全购买了上述涉嫌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正昌锁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且二被告侵权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先锋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且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登鹤公司未作答辩。

正昌锁业公司、先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正昌锁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锁(Z-51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8日,先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6464号)》维持专利号为ZL20163001××××.0“锁(Z-510)”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7年11月29日,正昌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铁锋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下沙接待中心和茂大厦709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办公室内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taobao.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进入“璐思迪旗舰店”,点击进入“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箱包、皮具、化妆品、日用百货、工艺品、玩具、电子产品、花卉、酒店设备、办公用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商务咨询,服装设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返回店铺首页,进入“璐思迪磨砂拉杆箱铝框29寸行李箱万向轮女24寸密码箱商务旅行箱男”页面,显示产品经销价为498元-698元,月销量167件,累计评价149件。

选择“20寸”、“白色”1件立即购买,选择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江干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收货人为“胡铁锋”,提交订单并付款398元,完成交易。

2017年11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铁峰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709收发室门口,收取了一份“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67216261263,公证员对上述过程予以拍照,后胡铁峰将快递拿回和茂大厦七楼709办公室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后将快递包裹予以拆封、拍照并重新封装后交胡铁锋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9296号、19297号公证书。

正昌锁业公司以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并指控该行李箱上的密码锁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庭审中,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行李箱一个,附有商标、“生产商:嘉兴丽通箱包有限公司”、密码锁介绍等信息,密码锁上标注“XFG”、“TSA007”标志。

经比对,正昌锁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面板和锁头组成,在形状、面板部分、四边为菱角倒角设计等方面均相同。

先锋公司认为二者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按钮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正方形,被控侵权产品为圆形;

锁头中部有一条棱;

连接件形状不同、被控产品锁扣边上有类似菱形的红色标记,专利设计没有;

推钮的弧度及其边上的小标志不同。

另查明,登鹤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箱包、皮具、化妆品、日用百货、工艺品、玩具、电子产品、花卉、酒店设备、办公用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商务咨询,服装设计。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号为11446779的商标“”申请人为登鹤公司,核定使用在钱包(钱夹)、背包、家具用皮装饰、公文箱、伞、公文包、旅行包、动物皮、手提包、仿皮革上,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系登鹤公司经营。

先锋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工艺饰品(除金银饰品)、五金件、塑料制品、电热器具、竹制品、木制品、劳保手套、缝纫线、托盘的制造及电焊面罩加工。

又查明,正昌锁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1××××.0的“锁(Z-51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正昌锁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先锋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先锋公司与登鹤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面板和锁头组成,面板部位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四周均呈圆形倒角,面板表面都有矩形钥匙钮、三位数密码钮、按钮、T形锁头,且布局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且在整体形状、比例、组成上与涉案专利均一致。

先锋公司提出的锁头中部的棱、小按钮形状、被控产品锁扣边上有红色类似菱形的红色标记、推钮边上的箭头小标志的不同,属于细微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差别并不影响整体外观。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正昌锁业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先锋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T形锁头为本领域惯常设计,本院认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先锋公司主张的T形特征仅指大体形状呈T形,其提交的证据中的T形锁头的具体形状、图案设计以及具体连接方式仍存在诸多差异,且与侵权产品并不相同,因此对于先锋公司提出的侵权产品所使用的T形锁头为本领域惯常设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先锋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证明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故对先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正昌锁业公司在登鹤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璐思迪旗舰店”中公证购买了行李箱,被控侵权产品附在行李箱较为显著的部位,故本院对登鹤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XFG”标识为先锋公司的企业代码,正昌锁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行李箱上附有侵权产品,其表面印有“XFG”标识,先锋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作为锁的供应商与登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先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件的加工,故在先锋公司未提出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先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正昌锁业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装有涉案侵权密码锁的行李箱中附有“”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系登鹤公司,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登鹤公司亦构成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与先锋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在登鹤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正昌锁业公司关于先锋公司、登鹤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表明先锋公司、登鹤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正昌锁业公司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正昌锁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先锋公司与登鹤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1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正昌锁业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公证购买的行李箱一只,产品价格为398元,网页显示月销量167件,累计评价149件,侵权产品为行李箱上的密码锁;

3、先锋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6万美元,登鹤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

4、正昌锁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1××××.0“锁(Z-51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1××××.0“锁(Z-51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原告平湖市正昌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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