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81民初254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步春燕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太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3MA3DME2B57。
经营者:步春燕。
被告:邹城市郑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太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961670591。
法定代表人:郑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强,该公司员工,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邹城市步春燕超市(以下简称步春燕超市)、邹城市郑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泰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郑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步春燕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蓝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二被告在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太平镇的联华名烟名酒批发超市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蓝花瓷”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蓝瓷”商标的商标权,并且将蓝色作为其包装的主要色调,使消费者产生该酒为原告洋河系列酒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步春燕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郑泰源公司辩称,我店只有一箱这种酒,2010年的酒一直放到2017年,涉案酒的标识是蓝花瓷,原告商标是蓝瓷,二者不一样,我从来没有卖过蓝花瓷。
原告过了一年才起诉,我觉得不合理,也没有告知我们侵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证明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2018宁石经内字第5328号,证明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蓝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1、2017宿证民内字第62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一份。
第三组证据: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1000元,每案子主张律师费及调差人员误工与差旅费4000元。
被告步春燕超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郑泰源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和封存产品无异议,对涉案酒不认可侵权,字体不一样。
对第三组证据,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经受让取该注册商标,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7月24日,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的门头牌为“联华名烟名酒批发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名称为邹城市步春燕超市,食品流通许可证上名称为邹城市郑泰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蓝花瓷酒”一瓶,取得金额为50元、印章为“邹城市郑泰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拍摄照片,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7)宿证民内字第6250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酒盒的正面上方标有“江苏·洋河”字样,字体较大,形象突出。
酒盒的正面中央标注有“蓝花瓷”字样,下方标有“江苏宿迁·洋河第一酿造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步春燕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日,经营场所为邹城市太平镇董石村岚济路南,经营者为步春燕。
被告邹城市郑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50万元,,住所地为太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为郑坤。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的合法授权,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洋河”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洋河”二字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中的“洋河”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进行比较,在字形、读音方面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本院认定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步春燕超市、邹城市郑泰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邹城市步春燕超市、邹城市郑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