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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379号
案件名称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2379号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

法定代表人:朴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朱永刚,总经理。

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总经理。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与被告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特公司)、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敦骏公司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转让成为“移动台小区切换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31010××××.1)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6日,公开日为2005年4月20日,授权日为2008年12月3日,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玖特公司销售的三星galaxys9手机产品及三星S9、S8等系列多款手机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经比对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该手机为被告三星公司生产,三星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生产产品、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专利“移动台小区切换方法”(专利号:ZL20031010××××.1)生产新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玖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涉及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予以驳回;

二、在缺乏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与二被告之诉,应将原告与二被告的诉分案审理;

三、即使原告补交或已提交证据,但由于申请人未在接收诉状之日收到该证据,本案应自申请人接收证据之日起,重新确定申请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申请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原告与二被告的诉分案审理;

自申请人接收原告起诉证据之日,重新确定申请人相应的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三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涉及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予以驳回;

二、在缺乏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将被告玖特公司视为本案经销商,并依其建立管辖。

申请人为被诉产品制造商,应依其所在地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对原告与二被告的诉分案后,将针对申请人之诉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三、即使原告补交或已提交证据,但由于申请人未在接收诉状之日收到该证据,本案应自申请人接收证据之日起,重新确定申请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申请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或至少将本案中原告针对申请人的诉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自申请人接收原告起诉证据之日,重新确定申请人相应的各项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玖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本院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玖特公司、被告三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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