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0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泽忠,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泽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泽忠及其辩护人胡厚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马泽忠在未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品牌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粤溪北路财汇产业园B栋309室,存放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皮包。
同年4月17日15时许,马泽忠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皮包245个。
经鉴定,缴获的皮包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价值人民币3966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泽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泽忠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泽忠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泽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泽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时请法庭予以考虑以下情节:一、被告人马泽忠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二、涉假产品没有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马泽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
四、考虑现在被告人马泽忠的实际家庭情况,有三个孩子,最大为4岁多,最小1岁多,且其爱人暂无经济收入,需要被告人马泽忠及时回归社会,照顾家庭。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泽忠从轻、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起,被告人马泽忠在未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品牌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粤溪北路财汇产业园B栋309室,存放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皮包。
同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泽忠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皮包245个。
经鉴定,缴获的皮包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价值人民币396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钥匙、假冒LV皮包)、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委托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认证、LV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马泽忠的身份材料;
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
被告人马泽忠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8]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泽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泽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泽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泽忠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泽忠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特殊困难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马泽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泽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二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