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512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立达,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原东莞市凤岗故乡圆豆浆店(已注销)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故乡圆豆浆店(以下简称故乡圆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与人民陪审员彭永捷、凌栩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中,故乡圆豆浆店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后故乡圆豆浆店被注销,原告申请变更张立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林丹霞,被告故乡圆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装饰装修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装饰装修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403325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永和公司与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4033258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经营的故乡圆豆浆店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店招牌及室内装修装饰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被告同时在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进行宣传、销售,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立达辩称,一、故乡圆豆浆店使用的永和豆浆的字体颜色及店铺的整体装修与原告使用的字体颜色整体装修区别较大,不会引起误解,不构成侵权;
二、故乡圆豆浆店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至本案发生只有五个月左右的时间,且经营规模较小,张立达作为90后也是初次创业,恳请法院在认定赔偿标准时考虑上述因素,且该店铺现在已经停止经营了,工商登记已经注销了。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上述三个商标在内的七个商标,原告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第9862735号“”商标于2011年获得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荣誉证书”;
于2013年获得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原告永和公司于2012年获得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证书”;
于2014年获得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荣誉证书”。
原告永和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2017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故乡圆豆浆店位于东莞市××村昌盛北路××号的店铺,该店铺的门面招牌有“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四字为白色,其前门上的装饰及点餐台的柜体侧面上使用了“永和豆浆”,此外该店使用的餐牌使用了“永和豆浆”。
另外,2017年11月9日11时35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登录美团外卖APP,在“搜索”框中输入“凤岗镇三联村昌盛北路”后,再在“搜索”框中输入“永和豆浆”后出现“永和豆浆”的店铺,显示地址为“凤岗镇三联村昌盛北路(黄河百货斜对面)”,点击该店“商家资质营业执照”后显示出有故乡圆豆浆店的营业执照。
另外,2017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脑登录百度,搜索“大众点评”后进入相应主页后,在“搜索”框中输入“永和”并选择“凤岗镇”,点击页面出现的“永和豆浆”链接,后出现“永和豆浆”的店铺,显示地址为“昌盛北路(黄河百货斜对面)”,经下滑及翻页操作,显示有若干订单,对应食品图片及用餐评价。
被告张立达确认上述录像的真实性,表示从视频上也可见其店铺经营规模小,装修较新,且店铺已经停止经营并注销,被告对此提交照片证实。
原告确认照片中的地址为故乡圆豆浆店店铺地址,但表示无法确认故乡圆豆浆店已经实际停止经营。
庭审中原告永和公司明确要求故乡圆豆浆店停止在店铺招牌、玻璃门装饰条、点餐牌、结算单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停止在美团外卖、大众点评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从事经营活动。
原告永和公司提交的几份《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显示:原告永和公司曾授权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永和豆浆及图”,并设立加盟店,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加盟费为20万元;
原告永和公司曾授权朱锋辉使用“永和及图”,并设立加盟店,授权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加盟费为20万元;
原告永和公司曾授权许毅斌使用“永和豆浆及图”,并设立加盟店,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加盟费为20万元;
原告永和公司曾授权姜海飞使用“永和豆浆及图”,并设立加盟店,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加盟费为20万元。
原告永和公司主张针对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有:餐费10元有结账单为证,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费用等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定。
故乡圆豆浆店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并于2018年6月15日注销,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村昌盛北路××号中央豪庭1楼商铺6B,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永和时讯、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加盟手册、录像、录像截图、结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前述三个商标,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故原告有权就侵犯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永和公司提交的录像及照片显示,故乡圆豆浆店的门面招牌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四字为白色,其前门上的装饰、点餐台的柜体侧面、餐牌上均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其在美团外卖、大众点评上也使用了“永和豆浆”,且故乡圆豆浆店确认上述录像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故乡圆豆浆店经营的店铺为销售豆浆、小吃等食品的门店,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在未获得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永和豆浆”标识以及与该标识近似标识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会使得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以为故乡圆豆浆店的产品即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况,已经构成对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为被告停止在其店铺招牌、装饰装修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停止在美团外卖、大众点评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另外,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虽载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为个例,对于不同地区、不同市场规模,该费用也会因此存异,且该费用为三年期的总费用,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准确换算,故该《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但可供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关于维权成本,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餐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费用,上述费用中除了餐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原件予以证明,但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必然产生律师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时间、经营镇区的经济状况、店铺所处位置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达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立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张立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邬东琴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