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276号原告: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市。
法定代表人:HONGLIYANG,该公司董事长和首席营运官。
原告:豪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HONGLIYANG,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纯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思特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科技公司)、豪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科技上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思特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
两原告诉称,原告豪威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豪威科技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豪威科技上海公司,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就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两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SC2235、SC2135、SC2035、SC2238型号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豪威科技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型号为SC2235、SC2135、SC2235、SC2238的芯片);
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600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的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园301室,上海市并非其主要机构所在地。
2.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付款及发货地均发生在深圳,故侵权结果也只能形成于深圳市,上海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3.案外人煜芯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网络销售,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豪威科技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案中,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地是江苏省常熟市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园301室,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该地址确有实际办公,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应为该地址。
两原告主张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该处有经营,无法证明该地即为被告住所地。
对于两原告认为本院为被告侵权结果所在地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涉销售行为由案外人实某,该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
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某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管辖辖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常熟市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园301室,为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思特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豪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思特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