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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856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856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道纲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伟,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却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诉至法院。

被告广通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主张权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提货单虽有机油滤清器滤芯的记载事项,但未明确系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且上述单据无供销商印章;

被告提交的发票购买方并非被告且金额与提货单不一致。

故被告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取得第1705556号“”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17年12月15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向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2月18日,公证员匡某和公证人员张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曲其德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上的现代汽配城B1区17-18号的“武汉佳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店铺。

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字样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个,并索取销售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店铺门头、收据、名片及封存产品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7)同御证民字第20369-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侵犯涉案被控标识的商品,经当庭勘验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中间位置印有“”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销售清单”显示:机油滤芯二个30元,并加盖“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

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比对:正品外包装盒上有防伪标签;

正品产品顶部有产品件号、生产代码和生产日期;

正品附带合格证。

被控侵权产品无上述标签、字样及合格证。

故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 被告广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1日,注册经营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0号,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设备、配件销售,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销售,矿山机械设备、配件销售;

工程设备租赁;

工程机械维修。

(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潍柴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4案支付律师费84000元,分摊到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庭勘验对比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确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结合原告被侵害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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