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5615号 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永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荃兴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伟,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员工。
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丽公司)诉东莞市荃兴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伟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公证费、交通费用、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支付);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宝丽风动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实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协议》。
双方约定:原告全权负责宝丽实业公司所有第6512218号注册商标和第7045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侵权打假活动。
第6512218号注册商标和第7045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喷漆枪。
2010年9月,原告与宝丽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双方约定:宝丽实业公司授权原告对6512215号商标进行商标打假维权。
2016年,原告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同时对被告违法销售侵犯宝丽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产品R77喷漆枪与R71喷枪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6月1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违法销售侵犯出具《公证书》(文号:(2016)粤广南方第028298号),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相关费用。
经《公证书》证据保全内容显示:被告违法销售喷漆枪外包装和喷漆枪商品标识的商标与第6512215号注册商标、第6512218号注册商标、第7045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宝丽实业公司与原告多年生产经营宝丽牌的喷漆枪系列,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广泛声誉。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权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的产品范围没有涉及涉案产品。
被告实质上是一家以代理为主的贸易公司,主营代理国内外名优品牌产品的代理,其中有川木刃刀总代理、裕弘锯片总代理、龙格钻包总代理、壹佰刀具总代理,由此也能看出被告代理的产品为刀具和锯片,并没有生产和销售原告所主张被告侵权的喷枪产品,所有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不是被告的居所地和经营地。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8页的公证书中显示,原告购买了两个涉案产品,购买地址为东莞市莞长路的一家店铺(该店铺在G107国道往长安、深圳方向的批示牌旁,在东莞市洋臣家居有限公司旁,门面上有“兴业木工刀具”的字样),而原告的企业地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建设一街一巷2号,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并不是被告营业地址,所以涉案产品并不是被告销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3.原告取得的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开具,与被告无任何关联。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9页的公证书中显示,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由一家为东莞市大岭山兴业木工配件商行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抬头和财务章均为此商行信息,表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由此商行销售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所有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4.原告取得的卡片不是被告经营用卡片,原告不能确认其性质。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8、29页的公证书中有一张背面标注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卡片,卡片不是被告企业正常使用卡片,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卡片为被告卡片,仅凭卡片信息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所以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5.原告取得的产品上没有任何被告的信息。
原告取得的产品、包装盒和说明书上没有任何被告的信息,所以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诉,被告没有经营涉案产品类别,原告取得产品、收据和卡片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取证地址不是被告的注册地和经营地,所以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所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宝丽实业公司是第6512215号 、第6512218号 、第704555号 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喷漆枪、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等。
第6512215号、第65122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第70455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2010年5月30日,宝丽实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宝丽实业公司将第6512218号和第704555号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两个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0年9月1日,宝丽实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宝丽实业公司将第6512215号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逸隽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徐位健、公证员助理蔡洁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莞长路的一家店铺(该店铺在G107国道往长安、深圳方向的指示牌旁,在东莞市洋臣家具有限公司旁,门面上有“兴业木工刀具”的字样),在公证人的监督下,卢逸隽在该店购买了两把喷枪模样的产品,该产品包装盒上有“Prona”等字样,并当场取得名片和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买完毕后,卢逸隽和公证人员徐位健、蔡洁将上述所购产品带回公证处拍摄照片并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及所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原告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282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两把喷枪,一把型号是R-77、一把型号是R-71,两把喷枪的外包装、喷枪手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面印有、、字样及图形标识。
(详见附图)。
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6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以证明相应的支出。
另查明,被告荃兴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程,于2012年3月3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刀具、机械设备等,地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建设路一街一巷2号。
以上事实,有第6512215号、第6512218号、第704555号商标证、(2016)粤广南方第028298号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营业执照、当庭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是被告销售的;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2829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时从该店取得一张名片,该名片上背面印有东莞市荃兴(兴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名称及简介,正面印有“许程,13580813673、13713098776”、展示厅地址、网站电话以及二维码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称该名片不是被告的。
对此,原告当庭用手机扫了该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为“荃兴五金工具”公众号,企业名称为“东莞市荃兴(兴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进入该公众号,其中2015年8月23日的关于公司宣传的信息记载“东莞市荃兴(兴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与贸易相结合,专业从事木工工具、刀具、配件辅料批发,还代理国内外多个名优品牌产品的公司”,内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程本人的照片和招牌为“兴木木工刀具”的店铺照片。
经当庭比对,上述招牌为“兴木木工刀具”的店铺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照片一致。
被告对原告扫了该名片上的二维码后显示的公众号和相关信息以及上述比对情况均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公众号是否是被告注册的。
对此,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被告是否注册该公众号,被告回复称上述名片及名片上的二维码是一家名为“兴业木工家具”的商户制作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因该公众号名为“荃兴五金工具”,企业名称为“东莞市荃兴(兴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程的照片,故本院认定该公众号是被告实际管理的。
该公众号内关于被告公司的宣传中附有招牌为“兴木木工刀具”的店铺照片,该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照片一致,故本院认定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是被告经营的店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对于争议焦点二,宝丽实业公司是第6512215号 、第6512218号 、第704555号 商标注册人,原告经宝丽实业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该3个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3个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喷枪,与第6512215号、第6512218号、第70455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类的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喷枪外包装、喷枪手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面印制的、、字样和图形标识与原告第704555号 、第6512218号 、第6512215号 商标标识比较,两者使用的“宝丽”名字一样,且都是繁体字,使用的人物肖像也相似,英文字母和图形组合与 在字形特点、读音上亦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喷枪外包装、喷枪手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使用的、、标识与第704555号 、第6512218号 、第6512215号 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荃兴公司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喷枪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512215号、第6512218号、第704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第6512215号、第6512218号、第70455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案涉侵权产品的价值;
3.被告荃兴公司仅存在销售行为;
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荃兴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第6512215号、第6512218号、第704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限被告东莞市荃兴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荃兴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