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1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15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

经营者:徐明华,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县号。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以下简称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及被告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的经营者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雲静斋办公用品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经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雲静斋办公用品店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雲静斋办公用品店辩称,雲静斋办公用品店店面小,主要经营办公用品,稍微带一点笔墨,数量不多。

不具备侵犯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一得阁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开始,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一得阁公司亦系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一得阁"商标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二○○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曾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

2016年10月26日,一得阁公司对其产品的外包装、瓶体等进行了公证。

其公证的产品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等字样,瓶嘴呈红色的鸭嘴形,瓶体为黑灰色并带有金属光泽;

外包装上贴有防伪码,并标有一得阁公司的厂址、电话、公司官网信息等。

一得阁公司并对其官方网站上标题为"一得阁防伪系统升级公告"的文章进行了公证,该文章显示自2016年1月18日起一得阁公司旗下品牌产品将陆续更新产品防伪标签,并标明了新旧防伪标签的样式。

其中生产时间在2015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的防伪电话为4008155888、查询网站网址为www.yidigegongsi.com。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生产的产品的防伪电话为4000148315。

2017年12月13日12时5分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接受一得阁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娟一同来内蒙古自治区××区文化商城十四号一处悬挂"明华轩"招牌的店铺。

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总价为5元整的墨汁一盒,并取得了盖有"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的收据和徐明华的名片各一张。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7)呼仲证内字第5593号公证书,证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购买行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所购商品、收据、清单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留存。

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及瓶体上均使用了"一得阁"字样,外包装上还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外包装所贴的防伪标识与一得阁公司所称的产品使用的旧版防伪标识基本一致,其上使用了""标识。

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比对,一得阁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的区别在于:1、防伪贴颜色、查询方式与正品不同;

2、包装盒尺寸略窄于正品;

3、瓶体颜色、壶嘴形状均与正品不同;

4、瓶体底部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对于一得阁公司所举的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本确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再查明,雲静斋办公用品店注册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一得阁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2017)呼仲证内字第5593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收据等,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的经营地址公证购买取得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亦对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得阁公司认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采纳。

涉案"一得阁"墨汁产品的外包装、瓶体上使用了与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外包装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了与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一得阁公司鉴别并非一得阁公司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雲静斋办公用品店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主张本案产品系其从正规渠道购进,故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雲静斋办公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表明涉案两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根据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的侵权情节,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可相互印证、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公证购买费用及差旅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得阁"墨汁产品;

二、被告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