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724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继桂杂货店,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洲头村开发区徐泽林铺平1-2号,注册号440682601102565。
经营者:刘继桂,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继桂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63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发票、(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待后论述。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自1997年10月7日起,期间经多次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六神、Liushen】。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莎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洲头村开发区的“继桂百货超市”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价格6元,取得收据一张。
花露水被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63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系95ml的驱蚊花露水,瓶身正面从上到下依次为,字体较小和横向排列的“香耐丽”文字、字体较大和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
标签背面底部标有: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
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涉案花露水瓶身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原告生产有同款的花露水,但并没有授权汕头的该公司生产,该产品也不是原告或者授权厂家生产。
(三)其他。
被告系成立于2011年12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卷烟。
另查明,原告针对佛山市区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期向本院提起含本案在内的数十宗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购买涉案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涉案店铺招牌与该店字号吻合,故本院确认涉案花露水系被告所销售。
涉案商品落入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花露水),该商品上所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商标和涉案商品上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该条款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能够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不积极举证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公证书附图显示的经营规模,并考虑原告同时公证、起诉系列案件的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继桂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继桂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继桂杂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