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893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金桥市场西区一楼A1182号。
经营者:陈永琪。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