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70号之二 原告:王全龄,男,1949年5月15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良,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马路街1号。
负责人:赵伯诚。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龄与被告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全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德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相关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四五四医院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相关使用行为;
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1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新型空气源热泵空调”的发明专利申请。
2012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核准,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07××××.8。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蓝德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售卖能源塔热泵系统(即被控侵权设备),同时,根据该网站上显示的相关信息以及原告与被告蓝德公司往来邮件所附名单显示,被告蓝德公司在被告四五四医院处安装了被控侵权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涉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蓝德公司与被告四五四医院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别施工安装和使用了涉嫌侵权的能源塔热泵系统,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6日发文的第36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王全龄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ZL20091007××××.8号“新型空气源热泵空调”发明专利权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全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