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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车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5民初16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车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车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民初16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海盛路3号TML广场25楼A6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1,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女,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山西省沁水县人。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诉被告车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森科公司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其打造的小黄鸭品牌已经取得广泛的公众认可和极高的知名度。

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上衣、T恤衫、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猴子公主杂货店”大量销售带有小黄鸭标识的服装,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公证购买,后委托律师予以函告,被告仍拒绝下架相关产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  第8814488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  香港名牌证书,欲证明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  原告官方天猫店网页,欲证明原告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4.  未授权证明,欲证明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作品;

5.  (2017)粤广海珠第26932号公证书(网页保全公证),欲证明被告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多达约54款;

6.  (2017)粤广海珠第26914号公证书(网页保全公证),(2017)粤广海珠第26892号公证书(购买公证),(2017)粤广海珠第28633号公证书(物流信息公证),(2017)粤广海珠第276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拍照封箱公证),欲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7.  律师函及EMS底单邮件查询单,被告淘宝网店网页,欲证明被告在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后仍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8.  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上衣、T恤衫、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被告所开淘宝网店“猴子公主杂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带有案涉商标标识的服装。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881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两万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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