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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弓箭控股与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包策日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675号
案件名称原告弓箭控股与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包策日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控股;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包策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675号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住所地在法兰西共和国亚克市。

法定代表人:GOLLINTimothyJoh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该公司法务,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金,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包策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2楼81号门9街35357商位。

经营者:喻鑫。

原告弓箭控股与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义乌市包策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包策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弓箭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被告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金、刘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包策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箭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弓箭控股于200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

原告发现被告德力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青苹果系列条纹壶产品,被告包策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按专利法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德力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德力公司获得的利益。

2.原告主体不适格。

涉案的专利权人是弓箭国际,而非原告弓箭控股。

3.弓箭国际就同一专利在多地法院提起诉讼向德力公司索赔,属于重复诉讼滥用权利。

被告包策商行未作答辩。

弓箭控股、德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包策商行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公证认证的资料显示,弓箭国际更名为弓箭控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128号公证书,虽然申请人关非本案原告,但结合其他证据可知,申请人系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调取证据,且公证内容涉及本案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被告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均与本案争议相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经过公证认证,且(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815号公证书证明所附中文译本与原本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12月9日,弓箭国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4,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5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1)与下座体(2),上座体(1)的底端与下座体(2)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1)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1)上表面开有凹腔(9),在该凹腔(9)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8),在上座体(1)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3),在下座体(2)侧壁上开有注水口(4),在下座体(2)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6),所述的下座体(2)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5)。

2014年5月1日,弓箭国际与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对于在中国境内出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双方同意可以由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机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等),由弓箭国际作为原告或请求人提起诉讼或行政投诉。

2014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6月23日,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变更公司名称为弓箭控股(ARCHOLDINGS),并于2016年7月7日完成变更登记。

二、两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德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资金391950700元,经营范围含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等等。

2013年12月28日,德力公司获准注册第11269806号“gREENAPPLE”商标,核准使用第21类商品:玻璃碗、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饮水玻璃杯等等。

2015年9月10日,德力公司申请“青苹果及图”商标注册,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第17873379号,核准使用第21类商品:玻璃碗、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等。

被告包策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经营者喻鑫,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雪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衡雪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使用登录名为“yuki_kathy”的账号在包策商行开设的网络店铺搜索“条纹”字样,购买了名为“青苹果1.1L大容量耐热防爆冷水壶夏季竖条纹茶壶玻璃果汁壶”12个,单价6.6元,对应的订单号为1169704038555423。

2015年7月29日,上述产品经物流公司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确认包裹密封完整后,使用相机对包裹的外观、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从某内取出2个单独封存。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48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范围限于被告德力公司生产销售的青苹果牌条纹壶,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弓箭公司、德力公司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后当庭予以拆封。

内有带盖的无外包装玻璃壶一个,瓶身的贴纸上有“青苹果及图”“gREENAPPLE”标识,并标有德力公司厂名厂址。

瓶内有纸质标签一个,标签上有“青苹果及图”标识及德力公司名称等信息。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壶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德力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壶盖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但该壶盖上没有任何信息,不是被告德力公司的产品。

被告德力公司和包策商行没有授权许可关系,被告包策商行卖的壶盖不是德力公司生产的。

被告包策公司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弓箭公司就涉案专利在不同法院多次起诉德力公司,各案中被控由德力公司生产销售的玻璃壶的款式和品牌不同。

本院认为,弓箭国际于2016年更名为弓箭控股,故弓箭控股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7日,在涉案专利权期限内,故本案中弓箭控股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弓箭控股向本院起诉主张的侵权产品是“青苹果牌条纹壶”,与他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产品,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涉案“青苹果条纹壶”壶身及瓶内标签上标有德力公司的名称、厂址,及德力公司所有的“gREENAPPLE”注册商标,还标有“青苹果及图”标识。

在原告公证取证后不久,原告将“青苹果及图”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准注册,而被诉侵权壶盖作为涉案“青苹果条纹壶”的一个部件,并非单独销售。

原告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壶盖为德力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德力公司辩称称被诉侵权壶盖是包策商行从别处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48号公证书证明包策商行销售了涉案“青苹果条纹壶”。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德力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包策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壶盖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壶盖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德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告包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均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弓箭控股要求被告德力公司、包策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被告德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第二,壶盖为塑料制品,在整个水壶中所占的成本比重较低;

第三,涉案水壶的售价;

第四,原告专利权已于2016年12月9日期限届满;

第五,被控侵权壶盖与关联案件中的壶盖相同;

第六,原告就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没有提交证据,但审理中提交了公证书,并有律师出庭,本案确定赔偿额时对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包策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德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被告义乌市包策日用品商行就其中的1万元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包策日用品商行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两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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