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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人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304刑初885号
案件名称许人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人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4刑初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人伟,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832号起诉书指控许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标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许人伟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衣服和鞋子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购进一批,放在其开设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许人伟服装店内销售。

2016年12月21日,该店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擅自使用商标标识“”“”的鞋子287件、擅自使用商标标识“”“”的鞋子103件、服装89件。

经统计,被查获的擅自使用商标标识“”“”的鞋子287件销售标价共计人民币264338元,擅自使用商标标识“”“”的鞋子103件及服装89件销售标价共计人民币136205元,依据该店最低折扣五折计,销售价格总计人民币200271.5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4581865的商标“”和注册证号为4516216的商标“”均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所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足球鞋、鞋等。

注册证号为1489454的商标“”和注册证号为G836756的商标“”、注册证号为3336263的商标“”均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所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类等。

经比对,涉案物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图案完全相同,或者对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合使用,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人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财物收据、扣押财物清单、发还财物清单、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温州柏胜商业有限公司证明、日销售额清单、收银授权书、结算单、置信广场购物中心销售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领款凭证、领款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鉴定证明、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人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许人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乐意?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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