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古琴,女,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滨海县。
被告人陆古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古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以盐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古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陆古琴先后将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南京等香烟低价卖给陈某、朱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2265元。
1、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6月份至9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南京等香炬给滨海县八滩镇志平商店经营人陈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415元。
2、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等香烟给朱某,非法经菅数额人民币3660元;
3、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南京等香烟给于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30元。
4,、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南京等香烟给赵某,非法经营数轵人民币14410元。
5、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6月份至12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利群、中华等香烟给李某,非法经营数额为8940元。
6、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6月至8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黄金叶、利群、芙蓉王等香烟给孟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610元。
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在滨海县快捷快递公司、滨海县八滩镇幸福村陆古琴租住房内查获各类涉假香烟513条,涉案价值达109205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查扣香烟进行抽样检测,查扣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陆古琴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古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贵任,被告人陆古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古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陆古琴先后将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南京等香烟低价卖给陈某、朱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2265元。
1、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6月份至9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南京等香炬给滨海县八滩镇志平商店经营人陈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415元。
2、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等香烟给朱某,非法经菅数额人民币3660元;
3、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南京等香烟给于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30元。
4,、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南京等香烟给赵某,非法经营数轵人民币14410元。
5、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6月份至12月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利群、中华等香烟给李某,非法经营数额为8940元。
6、被告人陆古琴于2016年6月至8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黄金叶、利群、芙蓉王等香烟给孟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610元。
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在滨海县快捷快递公司、滨海县八滩镇幸福村陆古琴租住房内查获各类涉假香烟513条,涉案价值达109205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查扣香烟进行抽样检测,查扣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陆古琴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证实陆古琴于2016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网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的硬中华、软中华、红南京、小苏烟、玉溪、利群、黄金叶(天叶)、黄鹤楼1916、九五至尊、荷花、云烟等品牌香烟,后通过微信和零售的方式对外销售,并证实有部分香烟被烟草局在快递公司和家中查扣的事实。
其中前四次供述其老公刘杰也参与的,第五次供述从2017年2月9日起改变供述,自己一个人做的,老公没参与。
之所以跟公安机关讲老公刘杰与自己一起购买和销售香烟是因为和刘杰在2016年10月份离婚了,中间想和他复婚,他一直不同意,所以想报复他,在交代时故意说刘杰也参与卖假烟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很早就认识陆古琴了,知道她在微信上卖香烟,也知道是假烟,开始是母亲过生日,在她那边买了几条硬中华和软中华,用完之后感觉还不错,之后陆续在那边买了一些烟,一共花了20000多元钱。
高档香烟如硬中华、软中华等都是家里亲戚朋友家办事用掉了,还有一部分像红南京、小苏烟这样的香烟被我丢在店里零售了,具体哪些人买记不清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和陆古琴于2016年上半年认识,陆古琴说她那里有便宜的香烟,后在陆古琴处买了3次香烟,于2016年9月在陆古琴那里以260元一条的价格买了3条软中华、以240元一条的价格买了1条硬中华。
2016年10月以260元一条的价格买了5条软中华,以140元一条的价格买了1条小苏烟。
2016年11月以240元一条的价格买了5条硬中华,总共3660元。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开始,从陆古琴以红南京70元一条,买了1条、以小苏烟140元一条,买了10条、以硬中华240元一条买了1条,以软中华260元一条,买了2条,总共14条香烟,2230元。
家中修房子时用掉。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底、9月初左右从陆古琴处拿香烟,每条软中华260元、硬中华240、钻石180元、鸭绿江120元、利群80元、红南京70元、牡丹120元的价格,买了6、70条香烟,总价在14000元左右,其中已支付1万多元,还有几千元没有结账。
烟被家中过生日办事情用掉了,其他被老公抽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与陆古琴本不认识,主要认识刘杰,刘杰曾欠3万块钱,后来2016年就找刘杰还钱。
当时刘杰说暂时没钱,他还说他老婆陆古琴在家里卖香烟,没事可以到那边去买点香烟照顾一下生意。
当时想,既然收不回钱,那就拿香烟抵债也好啊,所以就同意了。
后来直接去刘杰家拿香烟的,去的时候刘杰和陆古琴都在家,当时陆古琴说她卖的香烟是真的,就是手续不全,所以价格比市场上价格低一点。
记得第一次拿2条黑利群,5条硬中华和5条软中华都是300多一条,具体多少钱一条记不清楚,当时没给钱,记账的。
按照她算的价格这次在她那边拿的香烟总价应该在3000多块。
之后又找陆古琴买了两次香烟,这两次都是打电话给刘杰的,让他直接邮寄到浙江嘉兴那边工地上,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全是软中华香烟,一次是5条,一次是10条,总价应该在5000多块钱,之后没买过。
总共买3次,一次亲自去买,两次邮寄,总价应在8000块钱至9000块之间。
(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陆古琴的老公刘杰是多年的朋友,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陆古琴告诉他在家里卖香烟。
她说香烟都是真的,就是进价便宜,可以便宜卖他。
他当时就同意了。
总共买了两次香烟,有硬中华、鸭绿江、小苏烟、九五至尊、软中华、黄金叶、新版利群和芙蓉王等。
都是欠账,总共欠了2800多块钱的香烟钱,至于在她那边买了多少条记不清了。
3、书证 (1)发破案经过情况、受案登记表。
(2)法律手续,包括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手续、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
(3)陆古琴的人口信息。
(4)记账本中的散叶材料,证明陆古琴记录销售假烟的记录情况,陈某购买20415元、赵华玉购买14410元、朱某购买3660元、于某购买2230元、李某拿了27条总价8940元,孟某2850元。
(5)关于刘杰未到案的情况说明:2017年1月4日,滨海县公安局接到滨海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后,对陆古琴等人涉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陆古琴刚开始交代自己和丈夫刘杰一起参与假烟销售。
后该在取保候审时翻供,供称自己一个人在做假烟销售,刘杰并不知情,并称其已和刘杰离婚分居,为了报复刘杰才向公安机关供述称刘杰也参与假烟销售。
为此,侦查人员从该案立案后,多次到八滩镇刘杰家中传唤刘杰,均未找到其人。
刘杰家人也表示联系不上他,所以还未找到刘杰核实犯罪嫌疑人陆古琴供述情况是否属实。
(6)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4日,滨海县公安局接到滨海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后,对陆古琴等人涉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从犯罪嫌疑人陆古琴记账本中发现有多人购买香烟,现只找到陈某、于某、朱某、赵某四人进行取证谈话,其他人员无法联系取证。
(7)滨海县公安局经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网站,查明涉案的商标的专利权期限,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8)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陆古琴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查扣卷烟价值核算表》。
根据售价或已查明的售价计算平均值计算出被扣押假烟价值人民币109205元。
4、物证 滨海县烟草专卖局扣押3件快递及陆古琴家中的香烟513条。
5、鉴定意见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1月4日从陆古琴处扣押到“封面红色,有‘滨海县八滩镇界山村民委员会工作手册’字样”笔记本一个。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古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古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陆古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古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王慧玲 审判员 王新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