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27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湾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1。
法定代表人:林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卫华大道西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9G。
经营者:刘喜云。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中茅公司)、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长垣九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被告泸州中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袁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垣九州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
二、判令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共计20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两商标均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其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系列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泸州中茅公司擅自在生产的“百年老窖頭曲”(窖龄30年)白酒产品上使用“百年老窖”商标,与其前述商标及生产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近似,已属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长垣九州副食店销售泸州中茅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也构成侵权。
以上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应当对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泸州中茅公司答辩称,其并未生产泸州老窖公司诉称的涉案酒品,其企业名称长期被他人冒用,其已经进行登报并报公安机关处理。
故请求依法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垣九州副食店书面答辩称,其从未与泸州中茅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未销售过泸州中茅公司生产的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在其处购买的两瓶“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是朋友过节送给经营者刘喜云的,由于刘喜云家里没有人喝,就摆放在店里卖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是商标专用权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以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张权利;
第二组是知名商品证据:(2013)泸诚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凭借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广告宣传投入、维护和经营,“泸州老窖”系列产品有着极强的市场影响力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品牌价值巨大,酿造泸州老窖系列产品的窖池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具有巨大的历史文化和商业价值;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给泸州老窖公司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泸州”牌商标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第三组是侵权及合理费用证据:(2017)川05民初73号侵害商标权案庭审笔录、(2016)长证民民字第9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两瓶“百年老窖頭麯”酒(窖龄30年)实物以及用于比对的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实物一瓶,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在河南省××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的监督下,在长垣九州副食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且长垣九州副食店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该副食店的印章,公证处封存的两瓶“百年老窖頭麯”酒(窖龄30年)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共计800元(其中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200元)。
“百年老窖頭麯”酒(窖龄30年)对“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证据,经泸州中茅公司质证认为: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2017)川05民初73号侵害商标权案庭审笔录、(2016)长证民民字第9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用于比对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实物一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两瓶“百年老窖頭麯”酒(窖龄30年)实物不是泸州中茅公司生产,泸州中茅公司也未授权他人生产泸州老窖公司诉称的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他人冒用泸州中茅公司厂名和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与泸州中茅公司无关。
长垣九州副食店在本案中未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但在(2017)川05民初73号侵害商标权案庭审中认可两瓶“百年老窖頭麯”酒(窖龄30年)实物是在其处购买。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提交前述三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泸州中茅公司虽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瓶“百年老窖頭麯”酒(窖龄30年)实物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但该两瓶“百年老窖頭麯”酒(窖龄30年)是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侵权的基础证据,且购买过程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商为泸州中茅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也是泸州中茅公司的,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前述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泸州中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250、25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四案中他人冒用泸州中茅公司名称生产侵权产品,泸州老窖公司起诉后进行调解或撤诉,泸州中茅公司没有在前述四案中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三组照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771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告、传票,证明泸州中茅公司已经积极在济南××××等地进行维权、向侵犯其名称权、商标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第三组证据:《印章入网证》(泸州)NO:0038204、(泸市)公(物)鉴(文)字[2017]8号《鉴定文书》、泸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登报声明》,证明泸州中茅公司的印章情况、张良忠伪造泸州中茅公司印章并领取泸州中茅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泸县公安局已经对张良忠的前述行为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三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意见,照片中涉及的酒品与本案侵权酒品不是同一款酒品,与本案没有关系。
(2018)川01民初1771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告、传票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该案涉及的产品与本案的产品没有关联性,且该案件尚未作出处理;
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长垣九州副食店未对泸州中茅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泸州中茅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泸州中茅公司认为他人冒用泸州中茅公司名称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四次诉讼文书予以确认;
泸州中茅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三组照片没有拍摄人和时间,也不能反映出与本案侵权产品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的(2018)川01民初1771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告、传票仅能说明泸州中茅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但该案并没有生效的裁判结果,现尚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泸州中茅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印章入网证》(泸州)、《鉴定文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泸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登报声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6年12月经申请获得注册“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2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同时,泸州老窖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经申请获得注册“百年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商标,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82878号,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1028546万元人民币。
其中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注册商标和“稻穗”图案(中间为横写“泸州”)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公司生产销售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上,同时,“稻穗”图案(中间为横写“泸州”)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拳头产品和系列产品上。
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外包装盒底色为红色,酒盒盒盖正中间为“稻穗”图案(中间为横写“泸州”)的注册商标;
酒盒正面中间竖写“百年瀘州老窖”(魏碑体)、左上角为“BaiNian泸州老窖酒传统酿造技艺”图案标识、“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方为太极暗纹图形中内嵌单帆双船型和窖龄30年图案;
酒盒双侧面上部分别排列“瀘州老窖”、“中国探月”、“中国探月工程战略合作伙伴”和“中央电视台2011财经频道战略同盟”,中间竖斜写“窖龄30年”;
酒盒背面从上到下以次排列“BAINIANLUZHOULAOJIAO”、四方联“温永盛等酒坊”邮票图案、企业介绍、太极暗纹图形、生产许可证标识及商品条形码、产品介绍。
酒盒上载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
泸州中茅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配制酒生产销售;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林建喜。
长垣九州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九州”,经营者为刘喜云,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凡涉及许可制度的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
2016年12月13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在位于长垣县××大道与××处××路南××九州副食店处购买了“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两瓶,消费200元,并由长垣九州副食店出具加盖有该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购买过程在河南省××县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办理公证支出公证费用600元。
涉案的“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外包装盒底色为红色,酒盒盒盖正中间为“中国‘中茅拼音及图形商标’四川”;
酒盒正面中间竖写“百年老窖頭曲”(魏碑体)、左上角注明“中茅”拼音及图形商标、“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下方为太极暗纹图形中内嵌单帆双船型和窖龄30年图案;
酒盒双侧面上部横写“百年老窖Bainianlaojiao”、中间竖斜写“窖龄30年”;
酒盒背面从上到下依次排列“BAINIANLAOJIAOTOUQU”、四方联酿酒邮票图案、产品介绍、太极暗纹图形、生产许可证标识及商品条形码。
酒盒上载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40、执行标准为GB/T10781.1-2006、地址为四川泸县毗卢镇罗汉坝村。
酒瓶正面从上至下依次为“中茅”拼音及图形商标、竖写“百年老窖头曲酒”、“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曾分别于2015年4月、8月和2017年3月、10将包括泸州中茅公司在内的被告等三件类似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和一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分别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案的处理,泸州老窖公司或是申请撤回对泸州中茅公司的起诉、或调解由泸州中茅公司承担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250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撤诉和(2017)川01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撤诉。
还查明,泸州中茅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登报声明,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地址从未许可或授权他人使用过。
于2017年11月22日以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泸县公安局报案,泸县公安机关建议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泸州中茅公司以及长垣九州副食店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商品是否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权益及其侵权责任主体?
二是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的承担及制止侵权的费用计算?
一、涉案商品是否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权益及其侵权责任主体?
首先,泸州老窖公司诉称涉案的“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产品使用商标行为是否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权益?
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白酒的企业(上市公司),也是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和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百年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的合法持有人。
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在数十年前即被国家有关组织和有权机关授予或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其“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也在数十年前被国务院评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同时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瀘州老窖”及“百年瀘州老窖”等品牌的系列浓香型白酒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拳头产品,经国家权威机构评估认定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因此,泸州老窖公司的“瀘州老窖”、“百年瀘州老窖”等系列商标具有很大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应该给予较强的司法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60、90年)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并且在央视等全国主流媒体上以“商务用酒”作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广大消费者中也具有较好的口碑。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侵害其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从“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产品上看,虽使用了“百年老窖頭曲”(竖写魏碑体)字样,但其还使用了“中茅”拼音及图形商标,而“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百年瀘州老窖”(竖写魏碑体)两枚注册商标中“老窖”作为通用名称均不在专用范围内,“百年老窖頭曲”与“百年瀘州老窖”在商标专用权保护层面上也仅有“百年”相同,对普通消费者在视觉分辨上不足以造成混淆,因此,“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对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的“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经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产品比对,“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在外包装盒的整体设计、底色、酒盒开启方式、酒盒四周文字排列、字体、图案设计等方面均与“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高度近似,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在视觉分辨上产生混淆。
且泸州老窖公司的“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60、90年)系列酒早于“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生产并投入市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结合本案来看,“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浓香型白酒,自产品推出以来泸州老窖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泸州老窖生产工艺被认定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因此,“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应为知名商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销售“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问题。
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商品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60年、90年)系列酒的酒盒设计、文字、图案等均相同、仅以酒盒、酒瓶的底色和窖龄相区别(窖龄30年底色为红色、窖龄60年底色为黄色、窖龄90年底色为蓝色)。
“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以其包装酒盒红色为底色、独特的“太极暗纹图形中内嵌单帆双船型和窖龄30年图案、四方联‘温永盛等酒坊’邮票图案、酒盒双侧面的斜体‘窖龄30年’”、竖写魏碑体“百年瀘州老窖”等组合和设计,完全区别于其他白酒酒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与其他白酒酒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故“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的酒盒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应依法予以保护。
涉案“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的包装、装潢不但与前述“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包装、装潢的特征极为相似,而且连酒盒的开启方式的设计也相似。
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涉案商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百年瀘州老窖”酒(窖龄30年)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依法享有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由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涉案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泸州中茅公司是否为侵权主体并承担侵权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认为,其所购“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的外包装、酒瓶上均标注有“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生产许可证号或产地,据此认为泸州中茅公司是侵权人,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民事责任。
泸州中茅公司辩称认为,泸州中茅公司从未授权、也未委托他人生产过涉案侵权商品,其企业名称、厂名、生产许可证号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过。
涉案商品上虽载明泸州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厂地等信息,只是说明泸州中茅公司的权利也受到侵犯。
而且,类似案件类似情形泸州老窖公司曾在2015年至2017年多次起诉泸州中茅公司,但泸州中茅公司均未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侵权产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产品外包装盒、酒瓶上标注有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可以识别的标志。
虽然泸州中茅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等被侵犯,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权被侵犯、被假冒的事实,仅进行了公告、报案和起诉,但并无相关国家机关对被侵犯、被假冒的事实的认定;
同时,泸州中茅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类似案件类似情形多次被诉,其也未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正当合法维权。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泸州中茅公司多次被诉,而未进行实质维权或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侵权的事实,泸州中茅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等被侵害、被假冒不能成立,本院对泸州中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从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来看,上述涉案侵犯泸州老窖公司不当竞争权益的商品“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长垣九州副食店购买,且所购涉案商品的酒盒、酒瓶上均载明生产企业为泸州中茅公司,因此,涉案侵权商品是由泸州中茅公司生产,泸州老窖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后,长垣九州副食店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印章。
且长垣九州副食店在另案诉讼中也认可两瓶“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是在其处购买。
据此,应当认定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分别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多人共同侵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也未证明泸州中茅公司、长垣九州副食店因此获益的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泸州老窖公司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泸州中茅公司及长垣九州副食店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涉案侵权商品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2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停止生产、销售“百年老窖頭曲”酒(窖龄30年);
二、由被告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508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垫交,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