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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0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0民初11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

。

住所地长葛市颖川大道东段路北经营者:周坤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杨会君,被告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被告处销售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CHANGYU”、“张裕”、“解百纳”等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相同图形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CHANGYU”、“张裕”、“解百纳”及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辩称,1、长葛坤民商店系合法经营者,涉案的葡萄酒系供应商长葛长社办八七村蔡水旺所供应的,被告在接受该产品时也多次询问蔡水旺是否有质量问题,蔡水旺态度很坚决的回答没有任何问题,如有问题找他本人,蔡水旺并给被告提供了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葡萄酒的检验报告。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审慎的义务,被告的确也不知道该葡萄酒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也不是长期销售该葡萄酒,仅有蔡水旺供应了两件,该两件被告也仅仅销售2瓶,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系合法取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知道该葡萄酒侵犯原告商标权,且属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民诉法规定,被告申请追加蔡水旺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一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国家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为150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张裕”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鸡尾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2013年8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图形注册商标等相关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4月9日,申请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1日,该处公证员游某和工作人员王万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一同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金英路与颍川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洋河蓝色经典”,由杨玉宝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1瓶,花费为90元。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25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张裕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该商标涉及一个盾型商标中上头有一颗星里面有大写的YC字母,上标注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上面使用了老门头标志,老门头两边有树形标志,下面写有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厂址为是烟台大马路**,上有拼音张裕。

酒瓶上的商品条码为6901584191747。

另查明,经扫描酒瓶上的商品条码为6901584191747,该条码显示是张裕天然红葡萄酒,是1000毫升乘以6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及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张裕”、“解百纳”、“”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品条码与瓶身标注的商品类别不一致。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供销货清单》及录音不能证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系他人所供,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三万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将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虽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但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经营者周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经营者周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葛市坤民副食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涛审判员朱雅乐人民陪审员徒芳草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侯       伟       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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