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159号 原告:六蜂王(石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金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斌,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六蜂王(石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蜂王公司)与被告何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六蜂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蜂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斌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一种多功能生态砌砖”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17××××.1)的产品;
2.判令何斌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定本案诉讼费由何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六蜂王公司经初步调查发现何斌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一种多功能生态砌砖”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17××××.1)产品,于是搜集证据材料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
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并将六蜂王公司提供的材料副本送达何斌,何斌当庭承认侵权,并在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1.自调解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何斌向六蜂王公司支付专利许可实施费15万元;
2.六蜂王公司授权何斌实施专利,但具体许可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进行约定;
3.何斌履行前两项条款后,六蜂王公司不再追究何斌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何斌不仅未履行支付许可费用的事宜,而且态度转变恶劣,目前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对六蜂王公司要求其履行《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也置之不理。
故六蜂王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斌未作答辩。
六蜂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蜂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何斌诉讼主体资格。
3.《缴费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2017××××.1)》、《专利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专利号为ZL20122017××××.1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六蜂王公司有权独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同时有权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维权。
4.《侵权照片》、《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证明何斌侵权的事实,其依法应当赔偿六蜂王公司经济损失。
何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六蜂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0日,董发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生态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7××××.1,最新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9日。
董发达授权六蜂王公司独家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若发生专利侵权事件,授权六蜂王公司作为权利人,代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诉讼等。
2017年9月26日,六蜂王公司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何斌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等相关材料。
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在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六蜂王公司与何斌达成以下和解条款:1.自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何斌补偿六蜂王公司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前的专利许可实施费15万元;
2.六蜂王公司授权何斌实施涉案专利,具体许可实施内容由双方另行约定;
3.何斌履行前述两项条款后,六蜂王公司不再追究何斌因涉案产品所可能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10月19日,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闽泉知法处字【2017】41、42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蜂王公司还提交了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照片显示众多被控侵权产品整齐地堆砌在空地上,但从照片无法看出单个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六蜂王公司仅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从照片中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六蜂王(石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蜂王(石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