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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仿联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082号
案件名称刘仿联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仿联;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082号原告:刘仿联,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君,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陈浪初,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仿联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XXXXXX.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仿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君、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420元,合计5242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进行公开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晶皇玻璃(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7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XXXXXX.3。

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错误,该厂早已停止营业,且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该厂地址不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周边花纹、门中间的三个圆形图案、组合图案长度、款式均不同;

3.陈浪初与刘仿联以前师从同一人,不排除在设计理念上有交叉、重叠印象的存在,但宣传册系自行设计的,并于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日前已印刷使用,宣传册上自带花纹的水晶贴片、铁花等组件均系陈浪初从批发市场购买,以图册形式宣传、展示编号为“LC-A17807”被诉侵权产品系许诺销售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是依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生产;

4.陈浪初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由其举证证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XXXXXX.3、名称为“晶皇玻璃(1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7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潢建筑物、门、窗、屏风等,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图案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6月12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装饰材料市场一家门面标识为“佛山伟聪艺玻XX中区XX-01”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进入该店铺,见证代理人在该店铺对型号为LC-A178008的玻璃进行订购,当场取得宣传册一本、订金收据一张、名片三张以及环保袋一个,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对订金收据和名片进行复印。

上述事实由(2017)粤佛南海第2530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12月8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再次前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装饰材料市场一家门面标识为“佛山伟聪艺玻XX中区XX-01”的店铺,原告代理人与该店铺工作人员交谈并支付余款后,当场取得玻璃一块、余款收据一张以及《伟聪玻璃工艺厂送货单》一式两联。

随后,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一同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工业大道一处门口标识为“晶皇XXXX止境”的厂房,原告代理人指挥该厂房的工作人员将产品放于该库房内,并由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并复印相关单据。

上述事实由(2017)粤佛南海第2636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订金收据上印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财务专用章;

宣传册背面载有“电话0757-86XX****”字样以及内载有“编号:LC-A17807”“工艺:彩绘贴片”“公司简介:伟聪玻璃厂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溪头工业区,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拥有电脑高精度超高压水切割机、全自动玻璃喷砂机、电脑激光雕刻机等多种先进的玻璃产品深加工设备”等字样、产品图片;

名片、环保袋均载有“伟聪玻璃厂”“厂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河西村委会溪头工业区X号”“门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X装饰材料市场中区XX-01”“电话0757-86XX****”等字样;

《伟聪玻璃工艺厂送货单》载有“LC-A17807”“型号5+9A+5彩绘贴片工艺”“地址:佛山市南海大沥盐步XXXX工业区X号”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有生产工厂,具有生产能力,名片载明的经营范围、厂址、门市地址、电话等内容,且宣传册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张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的玻璃实物和宣传册,该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者信息。

经核实,公证封存的实物封条均完好。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于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传册,拟证明其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2.《中天艺玻销售单》,拟证明组件系从正常渠道购买的,不清楚组件侵权;

3.设计底稿,拟证明宣传册系其自行设计,没有抄袭原告设计。

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证据1恰好证明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2的主体不明,且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

证据3没有形成时间亦没有权属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浪初,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玻璃开介、销售,电话为86XX****。

再查明,原告主张公证费9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62元、照片制作费252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506元,并提交公证费票据、照片制作费发票以及收据佐证。

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窗等装潢用的玻璃制品,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均为轴对称矩形,其上印有由方形图案及连续纹样组成矩形外框,与对称轴垂直的八条直线将矩形划分为十个单元,且该轴上有一个两头尖、中间鼓的组合图案和三个小圆图案,该组合图案由皇冠、带叶子纹理的月亮组合而成。

两者主要的区别点仅在于小圆、外框的图案、连续纹样不相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组合图案有翅膀图案。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布局均基本一致,两者主要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图案细节略有不同。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错误,但被告为在营企业,且订金收据上印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财务专用章,另《伟聪玻璃工艺厂送货单》载明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注册工商登记的电话一致、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与宣传册载明的产品信息相对应。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信息,但从被告经营场所处所取得的名片、送货单均载明相同的厂址,且宣传册的公司简介信息表明被告具有生产能力,该宣传册上亦载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图片和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玻璃开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称被诉侵权设计系其自行设计且宣传册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授权日并提供了设计底稿、销售单予以佐证,但该设计底稿、宣传册无形成时间,被告亦无举证证明宣传册的对外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更何况被告所述宣传册的印刷使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日而并非申请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定条件,且该设计底稿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无法完全对应、销售单时间亦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故对于被告提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个体户经营,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仿联专利号为ZL201630XXXXXX.3、名称为“晶皇玻璃(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仿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仿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刘仿联负担131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伟聪玻璃工艺厂负担9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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