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 (2018)闽0582刑更22号 罪犯洪清云,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晋江市。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6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清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另行计算)。
被告人洪清云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洪清云患有严重疾病且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洪清云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由其户籍所在地晋江市司法局负责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因罪犯洪清云刑期未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交付执行后,晋江市公安局建议对罪犯洪清云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罪犯洪清云双腿残疾,卧床多年不能下地行走,并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晋江市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下肢截瘫、腰椎间盘突出术后,符合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条件,不宜收监执行,可暂予监外执行。
晋江市公安局提请建议对罪犯洪清云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罪犯洪清云暂予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