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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缪陈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7468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缪陈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缪陈养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7468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陈养,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诉被告缪陈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轻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傅坤、王万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陈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限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缪陈养以掌柜名“蒙娜丽莎dq”开设网店“新焦点电器”,并在自己经营的该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锅。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在电源开关显著位置上显著使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运营商,未对网店销售商品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库存和交易量均较大的网店的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至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在依法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销售行为;

二、请求法院判令缪陈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请求法院判令淘宝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轻出集团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放弃第一项以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缪陈养书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

淘宝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轻出集团、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缪陈养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轻出集团、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轻出集团、被告缪陈养、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疑,且与本案相关,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5327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均于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集团。

1992年至2010年间,“”商标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

2011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三角牌TRIANGLE及图”即“”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何昊在公证人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新焦点电器”店铺,找到“正品超大容量湛江三角大电饭煲特大号饭店食堂饭锅”商品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显示淘宝价102.9元,累计评论512,交易成功80,28个颜色分类,选择分类“8升加厚白内胆”进行购买,实付款102.90元,形成订单编号2961357882294854,卖家昵称“蒙娜丽莎dq”,真实姓名:缪陈养。

2017年1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

同年1月17日,何昊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到上海市徐汇区好德便利店接收包裹一个,回公证处对包裹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再行封装,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723号公证书。

原告轻出集团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盒外粘贴天天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550523442433,打开后,发现包装纸箱上,电饭锅电源开关上方,产品说明书上,均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产品说明书内有“感谢您选购三角牌自动电饭锅”字样。

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搜索订单号2961357882294854,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蒙娜丽莎dq”,真实姓名:缪陈养,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550523442433。

另认定,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以昵称“蒙娜丽莎dq”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被告缪陈养注册经营。

轻出集团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系第53273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缪陈养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页面产品图片上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注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三角牌”标识,其中“湛江”为地名,“家喻户晓”系形容词,“三角”为主要识别部分,将其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产品说明书中“三角牌”字样与涉案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完全相同,且所指向的商品为电饭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轻出集团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轻出集团第53273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缪陈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轻出集团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价。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轻出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缪陈养使用涉案标识销售的商品淘宝价102.9元,累计评论512,交易成功80,28个颜色分类(容量不同),其中“8升加厚白内胆”实际售价102.90元;

2.轻出集团为维权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陈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被告缪陈养负担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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