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士林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章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士林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拍档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悠卷烧饼店(以下简称悠卷烧饼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士林街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为士林街公司和悠卷烧饼店,两者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侵权行为亦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新拍档公司以汉涛公司在其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上提供士林街公司的涉嫌侵权店铺信息,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汉涛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经竞争之诉并无不妥。
鉴于汉涛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士林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范静波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