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初217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
经营者:周卫建。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的经营者周卫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74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23533号“迅達”、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等。
其中第1223533号“迅達”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口头辩称:涉案迅达灶系别人送货上门的,其不知道辩认真假,不可能赔偿那么多钱。
原告迅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迅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及称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1972号《公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的新闻报道,拟证明假冒产品缺乏自动熄火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
第五组,购买侵权产品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迅达公司系从事厨具研发、制造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各类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产品。
第1223533号“迅達”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即煤气灶、排气风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18年11月13日止。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迅达公司。
第6795447号“迅达XUNDA”商标注册人为迅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即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太阳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原告产品先后获得“中国轻工业优秀产品奖”、“湖南名牌产品称号”、“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证书。
其中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0月21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苏宁易购店铺斜对面的一间门头标有“惠良日杂店小家电塑料制品不锈钢地毯水晶垫凉席帐篷太阳伞”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用现金购买了标有“迅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迅达5128型灶”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具有“品名及规格:迅达双灶;
合计:150元;
2017年.10.21;
惠良日杂店”等字样以及盖有“兄妹日杂店专用章”印鉴的商品销售卡一张。
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19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对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为迅达煤气灶,与原告注册的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1类“煤气灶、厨房炉灶”为同一类别。
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迅达集团及图”,与原告注册的第1223533“迅達及图”、第6795447号“迅达XUND”商标相近似;
涉案产品正面突出使用了“迅达及图”与第1223533“迅達及图”、第6795447号“迅达XUND”商标相近似且没有熄火保护装置。
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的《产品真伪鉴定书》。
另查明,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系经营日用杂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侵权产品迅达燃气灶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别。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突出使用的“迅达”文字、图形、拼音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产品真伪鉴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150元票据。
同时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公证处对证据保全及律师提起诉讼,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情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并非厨房用具及电器专营店,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经营者周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经营者周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衡阳县城关兄妹日杂店(经营者周卫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龙飞 审判员 刘娟凤 审判员 张 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艳平 打印责任人: 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刘娟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