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6刑终105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根,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安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26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建根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刘建根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建根撤回上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刑初26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艳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刘景景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