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初5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发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及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被告吴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决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品质优良、社会认可、销量排前,2015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于2017年9月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特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吴发明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只是小个体工商户,在乡镇上太阳镜很难销售出去,请求法院公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眼镜、墨镜等,有效期限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眼镜、墨镜等,有效期限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该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眼镜、墨镜等,有效期限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7年10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398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2017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人曹远升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9月27日,曹远升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文化路挂有“大名眼镜”招牌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眼镜一副,并取得配镜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周边参照物、购买的产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对购得的眼镜及单据进行了封存。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经拆封核对,封存的太阳镜实物及票据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内容一致。
封存的太阳镜实物,在镜盒、眼镜镜腿、镜片、眼镜吊牌、防伪标识、擦镜布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说明书上使用了“BOLON”、“暴龙”标识。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正品太阳镜并说明了其防伪识别方式,正品太阳镜的右镜腿均镭射12位阿拉伯小写数字防伪码,原告公司产品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对应唯一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
镭射码按照正品吊牌标签上印的电话查询结果或通过原告官方网站查询反馈的信息必须和左镜腿上的型号完全对应,如镭射码被重复查询,会提醒何时被查询。
而封存的太阳镜右镜腿并无12位防伪码。
另查明,被告吴发明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艺文街68号,“大名眼镜”系其经营的商铺,主要经营眼镜配验零售。
同时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住宿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39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正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但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吴发明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但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取得或不能说明提供者,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产品;
二、被告吴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吴发明负担2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