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7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康泰娜皮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自编合三金狮路新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6N。
经营者:韦修文,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修文,男,壮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国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富民服装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1R。
经营者:徐良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康泰娜皮具厂(以下简称“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一审诉讼请求:1、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肩)挎包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4.5万元;
4、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肩)挎包商品,并销毁待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二、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在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6704元,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深圳市福田区少玲皮具店承担2546元。
上诉人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女式挎包使用的“”形状金属锁扣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及两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女式挎包使用的“”形状金属锁扣与被上诉人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从字形样式、排列方式、比例结构等大致相同,整体对比构成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证实侵权获利和被侵权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原审被告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康泰娜皮具厂、韦修文负担,多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退还两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