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民初18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南环学芹商行,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友谊东路**/div>经营者:马学芹,系该商行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南环学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南环学芹商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