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84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佶之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新连。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佶之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之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佶之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2015年其品牌价值已达到166.41亿元,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声誉。
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5019123号“张裕百年”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图形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城堡图形商标等商标并使用于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接到消费者投诉,原告委派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标有“张裕”“解百纳”“百年张裕”“CHINAWINE”等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图形近似的葡萄酒三瓶,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及商标声誉造成巨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佶之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河南新安县公证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拒不悔过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因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生产商为“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不符,可认定不是原告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体标贴上使用的“百年张裕”“张裕解百纳”“CHINAWINE”等文字及城堡图形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张裕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张裕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悔过表现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佶之睿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5019123号“百年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883120城堡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河南省佶之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河南省佶之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