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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21民初6060号
案件名称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1民初6060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剑,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二区71栋板仓路58号1楼。

经营者万欢先,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谭元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国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窖酒业)与被告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丽青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4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被告系受人之托帮忙销售,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据链条断裂,无法证明《公证书》中原告代理人购买的湘窖白酒与送检的白酒样品是同一产品,并且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检验资格亦存疑,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侵犯商标的证据加以认定。

3.如若法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已经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且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数额已超出法律的明确规定,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第642382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湘窖酒业,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食用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含酒精液体(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809号公证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和某其他公证人员刘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刘紫纹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来到长沙县××路的一处标有“丽青烟酒五粮液1573烟酒茶行”字样的店铺前。

本公证员首先对本处的一台手机(品牌:华为,型号:PIC-AL00)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相册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照片。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剑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本公证员和某其他工作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紫纹一同进入该店铺,可见该店铺墙壁上挂有名称为“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紫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湘窖浓香型白酒”字样的商品一件,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普通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01754752,金额肆佰贰拾圆整,盖有“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和《持卡人存根》及所购买的商品交由本公证员保管,吴剑将上述手机交由本公证员收持。

3.庭审中,公证购买的证物经本院及被告确认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内含发票原件一张(编号01754752)、2017年7月9日的POS机收款单一张及暗红色包装盒盒装白酒一瓶(未开盒),经比对,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具体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金色软文印刷不清晰,灯光照射下呈现黄色,而正品金色软文印刷清晰,在灯光照射下会泛银色。

涉案产品包装盒背部QS码底色为深蓝色,而正品QS码底色为蓝色。

涉案产品包装盒背部标注的电话为0739-5322298,而正品背面的电话为400-8222979。

经当庭拆盒比对,正品酒瓶和酒盖上有商品编码,且编码与外包装盒上的编码一致,而涉案产品仅酒瓶上有编码,但该编码与外包装盒上的编码不一致。

4.2018年7月26日,原告湘窖酒业的鉴定人员对被控侵权商品出具鉴定证明书认为,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5.被告丽青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万欢先。

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

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的零售。

工商登记的经营面积为45平方米。

6.原告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420元,公证费为15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湘窖酒业系第642382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本案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白酒与原告的第64238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属相同商品。

该白酒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公司持有打假授权证明的工作人员对本案涉案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虽该鉴定证明上标注应加盖鉴定专用章,但原告已经说明其单位并无鉴定专用章,故而加盖的是单位公章,此举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提交的《产品真伪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的白酒并非由原告公司生产,原告也并未委托任何人生产该白酒,故本院确定本案被控侵权的白酒属于侵犯原告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丽青烟酒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丽青烟酒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备免赔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20元,该费用确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公证费3000元,但仅提供公证费发票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在1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经营者万欢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限被告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经营者万欢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经营者万欢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文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蹈附:1.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图形样式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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