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1770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CA)。
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和泰百货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广场街7号。
投资人:刘增辉。
被告:丘舜峰,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诉被告东莞市桥头和泰百货商场、丘舜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